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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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綠芝林別墅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學敏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被告在原告甲○○○○:即台中縣太平光興路二一四0巷二六0弄之通路外側緊
鄰護坡設置(即四十七號前駁坎護坡):內枝16G6637-DE55電桿一枝,九二一地震時,該電桿傾斜,造成護坡塌陷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經原告送請鑑定結果認:係因「電桿埋設鄰近護坡受地震激烈搖動擠壓護坡而致護坡塌陷」。該處護坡為六十八年與本社區房屋同時完成,二十餘年來,未遭破壞,依鑑定結果認:「社區路面和鄰地高差約三公尺,電桿與護坡相距僅約三十二公分,其抗力較其他三側為弱,為可預知之事實」,被告設置電桿何止千萬,均為被告所屬具專業知識之工程人員所為,對「防止災害之發生,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況被告對於電桿之設置可選擇在道路之另側,也可埋入地下(如今已改設於地下)等多種方式,其竟對此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再按社區相同之護坡九二一地震時,均未受損,只有被告電桿傾斜之處護坡同時應聲塌陷,事實至為明顯,不容推委,現在雨季山區豪雨不斷,災情仍在繼續擴大中,如不及時修復,後果不堪設想,原告一再催請被告回復原狀,其推託虛應已逾半年,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害前發生之原狀,無奈被告一再相推託,堅持以被告公營之強勢,無視原告之權益,拖延已近八月之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本件損害賠償應為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護坡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包含:
①護坡復原:五十三萬元[即4×19=76㎡(長度已擴大為十九公尺),7000元×76㎡=530000元]。
②人工清理現場(包括運除廢棄物):二萬五千元。
③回填:包括整平、回填土、夯實等共計三萬五千元。
④馬路補修:二萬五千三百元(即1100元×23公尺=25300元)。
⑵護欄:二萬五千三百元(即1100元×23公尺=25300元)。
⑶前⑴、⑵合計共計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另加計應負擔之稅捐及管理費(15%):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共計: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
⒊對於被告抗辯及鑑定報告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政府報備,領有報備證明,其
上載明管理負責人為張學敏,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得代理原告提出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
⑵本案事實發生後,原告曾一再函請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卻未加回應,因雨
季已經到來,如不訴請「金錢賠償」,及時自行修復,可能發生嚴重後果。⑶原告社區位在太平市,與大里中間尚隔冬瓜山、大里溪,直線距離超過六公里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省土技字第三七六二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㈥所載九二一集集大震相關數值資料中,「太平市資料待建立中」。鑑定報告以大里資料,隔高山與大河遙遙判定本社區,實不足採信。且原告社區於九二一地震時,除該處護坡外,沒有任何破壞。依該鑑定報告書「現況概述」記載:「....其餘該段社區駁崁護坡尚使用中。」更足證護坡之破壞,為被告電桿設置不當所致。
⑷次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單支(雙抱)水泥電桿,埋置深度之破壞滑動範圍
最有可能主動土壓力滑動臨界破壞面為埋置位置左右2.1m。」然於破壞之初,其範圍確實不大,惟多次致函被告修復,均不獲理會,中間歷經豪雨沖涮,災情日乃漸擴大。
⑸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電桿附近,恰逢九二一地震之地牛經過,附近地面壟
起一公尺以上者,在所多見,其中距離系爭護坡附近,約一百公尺左右之代金天仙宮廟宇,該廟宇之護坡雖係技術規範中擋土牆造型式之鋼筋混泥土護坡,亦均全倒....不穩定之構造物....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乙節,經查,原告社區附近並無地面壟起之處,被告未為舉證,空言「地牛」經過,並不可採。又屢稱「代金天仙宮廟宇」之全倒,其建築是否為合法構造物,是否經過建築師依法設計監造,尚有待查證,被告竟斷然指稱:「係技術規範中擋土牆造型式之鋼筋混泥土護坡」,況該處距本社區為七百五十公尺,並非「一百公尺左右」,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⑹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稱:「爭議之電桿位置依前述為一部穩定之區域」,
然原告所提出之 林景源 建築師鑑定:「護坡相距三十二公分,其抗力較其他三側為弱,為可預知之事,前後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對於電桿位置之選定有欠缺,按電桿位置尚有道路另側可供埋設,無需僅靠護坡,如果電桿緊靠該處護坡是必須且唯一之選擇,被告身為電桿工程專業人員,事先自應有補強措施,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顯因設置有欠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
⑺九二一超級強震高過六級,超越工程設計規範,但並非建築物均應此倒塌,司
法單位正追查人為因素之中,而系爭護坡縱使不能抗拒九二一強震,系爭護坡二十餘年未曾破壞,除電桿埋設有欠缺造成塌陷外,其餘部分仍在使用中,被告對於電桿設置既有欠缺,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償責任。
⑻關於原告第二次聲請鑑定之鑑定結果及建議稱:設置點位實屬不佳,益可證明
被告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但鑑定報告中對於系爭電桿設置是否不當,則未觸及重點,而「電桿設計準則合於規範」何需鑑定?其設置日期到九二一地震時之時段應查明,「其穩定度可以接受之研判理由」未說明,且對於電桿高度約十二公尺,埋入地下(實為護坡填土)約二公尺,其「設置」之點位離護坡僅三十公分,其穩定度如何?其受力是否有「欠缺」?電桿埋入「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設計」之護坡內之填土層,是否能以承受之不致坍塌,尚待作專業分析。另電桿之設置其拉線呈「丁」字形,受力是否平衡?系爭護坡坍塌是否和不平衡力有關?是否應另設「拉桿」以平衡其受力?如不另設「拉桿」,其接戶線是否可以兼顧平衡受力的功能?亦應做專業分析。則上開二點均為電桿設置部分之欠缺,應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以明責任歸屬,而系爭護坡為山坡地擋土牆措施達二十二年仍正常使用,其事實仍應予肯定。今獨被告設置電桿部分破壞,顯然為被告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
四、證據:提出綠芝林別墅社區護坡修復工程預算表影本一份、林景源鑑定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二紙、致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二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函一份、綠芝林山莊開會紀錄單影本一紙、開會通知影本一紙、通告影本一紙、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函一份、綠芝林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書四十人份、綠芝林別墅特區規章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主張甲○○○○○○路外側緊鄰護坡之設置,因九二一地震時,被告之電桿
傾斜,造成護坡塌陷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所致,然原告主張其委請鑑定單位為鑑定,研判本件係九二一地震所致,即「電桿埋設鄰近護坡『受地震急烈搖動擠壓護坡』而致護坡塌陷,故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再系爭電桿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歷經多次颱風即天災,諸如八十五年八間之賀伯颱風,八十七年十月間芭比颱風,均未使電桿動搖,故可知被告公司對系爭電桿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於防止災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事實上,九二一地震,足以造成地震斷層帶附近之建物嚴重坍塌,毀損,原告稱渠護坡受地震擠壓,致塌陷,二者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與被告之電桿無關,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⒉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測量、取樣研判及照片
存證等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中就「㈠光興路二一四0巷二六0弄四七號前駁崁護坡之構造,是否能承受九二一集集大震釋放之能量,㈡單支(雙抱)水泥電桿,埋置深度之破壞滑動範圍之研判分析為主要內容。」獲致左列結果:
⑴現場駁崁護坡之構造,是否能承受九二一集集大震釋放之能量:
①四七號前駁崁護坡之上部結構為簡易磚造,下部結構為簡易卵石抹漿處理,其護坡構造非技術規範中擋土構造型式之一。
②前述之簡易駁崁護坡構造(H約為三.四~三.八m),其抗張應力行為甚
低(非抗張材),在有外力行為(如超額孔隙水壓、地震、爆炸)時,在應力分析研判上,屬一不穩定之構造物。
③尚使用之社區駁崁護坡,經現場傾儀量測傾角介於六三~七一度,大於規範最大安息角四五。
④依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發佈之第0四三號有感地震報告指出,九二一
集集大震震央位置為北緯二三.八五度,東經一二0.七八度,在日月潭西南方約六.五㎞,震源深度約一.0㎞,地震規模七.三,本次地震的禍源主要由車籠埔斷層帶錯動所引發之淺層地震,屬逆衝斷層型態,就本案鑑定標的物位置,依國家地震中心提供就近測站(大里)之東西向水平加速度為
四八八.八六gal,垂直向加速度為二三0.五八gal,均遠超地震時規範規定之水平加速度二二五.四gal。
⑤依上述研判,系爭四七號前駁崁護坡為一不穩定之構造物,依規範相關數值分析,應無法承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釋放之能量。
⑵單支(雙抱)水泥電桿,埋置深度之破壞滑動範圍最有可能主動土壓力滑動臨界破壞面為埋置位置左右二.一公尺。
⒊系爭電桿全長約十二公尺,縱使全倒,其面積亦不過十二公尺,故不可能因系爭
電桿即造成如原告所稱之護坡塌陷十六公尺之結果。且系爭電桿因為有三條電線合計逾三百公斤以上之拉力支撐(該電線每條拉力均達一百公斤以上),外觀上分析,系爭電桿(系爭電桿線路,於鑑定時業已地下化)之一頭,即以前述之三條電線緊接之房屋接戶點,該房屋接戶點未有任何受損,系爭電桿另一頭,即連接距離約五十公尺處則連接另一網狀支線,亦絲毫未受影響。但系爭電桿附近,恰逢九二一地震之地牛經過,附近地面壟起一公尺以上者,在所多見,其中距離系爭護坡附近,約一百公尺左右之代金天仙宮廟宇,該廟宇之護坡雖係技術規範中擋士墻造型式之鋼筋混泥土護坡,亦均全倒。故可知本件護坡塌陷係因前駁崁護坡為一不穩定之構造物,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釋放之能量,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從而,與被告公司之電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一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⒋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兩造到現場會勘之鑑定內
容足知,被告僅認為被告設置地點不佳,然電桿設計準則均合於規範,且據兩造雙方陳述設置已數年,研判施工穩定度可接受,惟位置為一不穩定之潛在滑動區域。另系爭護坡構造非國家技術規範中之擋土構造型式之一,護坡回填土經現場採樣大部份為營建棄土,未符合回填級配及夯實規定且護坡傾角介於六十三至七十一度大於規範最大安息角四十五度。依上述研判未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設計。而四七號前駁崁護坡之上部結構為簡易磚造,下部結構為簡易卵石抹漿處理,依其現況(未有充份排水)及用途(車道使用)應非原設置本意。系爭護坡坍塌二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應屬共同行為外加颱風豪雨所造成。而護坡坍塌之損害之過失比例被告為百分之十、原告社區為百分之十五、天災(即九二一震災、颱風豪雨)應為百分之七十五。而以修復費用共計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計,原告亦僅需負擔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與前次鑑定之平均修復費計算亦僅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推舉張學敏等九人為該社區委員,由張學敏擔任主任委員,並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太市工字第四九三三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開會通知、通告、綠芝林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此外,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改選管理委員,全體四十七戶有四十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或授權他人代理,會議選出張學敏等九人為委員,仍由張學敏為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提出之綠芝林山莊開會紀錄單影本一紙、綠芝林別墅特區規章一份為證。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學敏對本件確有訴訟實施權,復有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書四十人份為證,則本件原告「綠芝林別墅特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合法成立,自得由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張學敏代理提起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及代理人自均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學敏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社區:即台中縣太平光興路二一四0巷二六0弄之通路外側,緊鄰護坡設置(即四十七號前駁坎護坡):內枝16G6637-DE55電桿一枝,九二一地震時,該電桿頃斜,造成護坡塌陷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係因電桿埋設鄰近護坡受地震激烈搖動擠壓護坡而致護坡塌陷,而該處護坡為六十八年與本社區房屋同時完成,二十餘年來,未遭破壞,社區路面和鄰地高差約三公尺,電桿與護坡相距僅約三十二公分,其抗力較其他三側為弱,為可預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此等應行注意之事項,竟未為注意,而造成護坡塌陷,其於電桿之設置上顯有過失,而系爭護坡為山坡地擋土牆措施達二十二年仍正常使用,其事實仍應予肯定。今獨被告設置電桿部分破壞,顯然為被告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被告則以○○○區○○路外側緊鄰護坡之設置,因九二一地震時,被告之電桿傾斜,造成護坡塌陷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惟此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再系爭電桿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歷經多次颱風即天災,諸如八十五年八間之賀伯颱風,八十七年十月間芭比颱風,均未使電桿動搖,故可知被告公司對系爭電桿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於防止災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事實上,九二一地震,足以造成地震斷層帶附近之建物嚴重坍塌,毀損,原告稱渠護坡受地震擠壓,致塌陷,二者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與被告之電桿無關,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社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之通路外側,緊鄰護坡設置(即四十七號前駁坎護坡):內枝16G6637-DE55電桿一枝,九二一地震時,該電桿頃斜,造成護坡塌陷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係因電桿埋設鄰近護坡受地震激烈搖動擠壓護坡而致護坡塌陷等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造成護坡塌陷乃因被告對於電桿之設置有欠缺所致,被告則抗辯造成護坡塌陷乃九二一地震所致,並非被告之設置欠缺所致等語,次查,㈠就四十七號前駁坎護坡之構造,是否能承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釋放能量研析:⒈四七號前駁崁護坡之上部結構為簡易磚造,下部結構為簡易卵石抹漿處理,其護坡構造非技術規範中擋土構造型式之一;⒉前述之簡易駁崁護坡構造(H約為三.四~三.八m),其抗張應力行為甚低(非抗張材),在有外力行為(如超額孔隙水壓、地震、爆炸)時,在應力分析研判上,屬一不穩定之構造物;⒊尚使用之社區駁崁護坡,經現場傾儀量測傾角介於六三~七一度,大於規範最大安息角四五度,⒋依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發佈之第0四三號有感地震報告指出,九二一集集大震震央位置為北緯二三.八五度,東經一二
0.七八度,在日月潭西南方約六.五㎞,震源深度約一.0㎞,地震規模七.三,本次地震的禍源主要由車籠埔斷層帶錯動所引發之淺層地震,屬逆衝斷層型態,就本案鑑定標的物位置,依國家地震中心提供就近測站(大里)之東西向水平加速度為四八八.八六gal,南北向水平加速度為三一二.六六gal,垂直向加速度為二三0.五八gal,均遠超地震時規範規定之水平加速度二二五.四gal。
是依上述研判,四七號前駁崁護坡為一不穩定之構造物,依規範相關數值分析,應無法承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釋放之能量。㈡單支(雙抱)水泥電桿,埋置深度之破壞滑動範圍之方面研析:⒈依被告提供水泥桿設計準則經檢核合於規範,但現場電桿埋置施工是否確實亦關係其穩定度,另爭議之電桿位置依前述為一不穩定之區域。⒉以本院第一次送請鑑定,於鑑定時系爭電桿已遷移,相關輸電線路已地下化,依申請單位申請電桿埋置深度之破壞滑動範圍,採最大破壞滑動面分析研判(即不考量摩阻、原電線、接戶線平衡力、雙抱電桿、水壓):⑴14in電桿A=πd^2/4=0.099m^2DL=1.28,1.4DL/A=18.1t/m^2<20T/m^2(普通黏土允許承載力);⑵檢核電桿埋置深度最有可能主動土壓力滑動臨界破壞面,①電桿埋置深度依初勘時現場丈量為二點一公尺,②土質為回填普通黏土Φ=0,考量九二一地震橫力,水壓不計,③依Peck氏經驗公式:hc=Htan(45-Φ/2)=2.1Xtan45=
2.1m,④依上述分析電桿埋置位置左右為二點一公尺為最有可能滑動臨界破壞面,另鐵欄杆拉扯是擴大範圍,經現場檢查已破壞鐵欄杆與圍牆,其附著力僅靠粉刷層一點五至二點五公分厚,且經雙方確認系爭電桿之位置,鐵欄杆外圍壞一邊已坍塌,一邊尚未坍塌,因以考量最大破壞滑動面,上開影響因素已在該破壞滑動面內,依上述研判單支水泥桿埋置深度最有可能主動土壓力滑動臨界破壞面為埋置位置左右二點一公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省土技字第三七六二號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再查,系爭電桿設計準則合於規範,且據兩造雙方陳述設置已數年,研判施工穩定度可接受,惟位置為一不穩定之潛在滑動區域,設置點位實屬不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省土技字第00三九號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足見被告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並非全無過失可言,且依其情形被告對設置電桿之時不應選擇不穩定之潛在滑動區域為設置乙節本應為注意,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於此,仍為上開設置,而造成電桿傾斜,造成護坡塌陷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等結果,自有過失,而之所以造成上開結果,確係因被告之設置欠缺所致,則其間自有因果關係,是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電桿之設置確有欠缺而致侵害其權利,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其所設置系爭電桿既有欠缺,致原告社區造成護坡塌陷十六公尺,鐵製護欄六公尺被扯壞等結果,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為上開修正,乃因我國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於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其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而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後段之規定立法例,而增設上開條文之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依上開意旨,自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修復金額鑑估分述如下:
㈠圬工工程:
⒈拆除漿砌卵石部分,其數量為三七.九六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七百元,共計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⒉拆除磚牆部分,其數量為十三.五六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三百元,共計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
⒊人工挖普通土砂部分,其數量為十四.三三立方公尺,單價為八百元,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
⒋砌1B磚牆部分,其數量為二十九.五八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共計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㈡護坡工程:
⒈砌漿砌卵石部分,其數量為三十七.九六立方公尺,單價為四千五百元,共計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
⒉回填夯實部分,其數量為八十五.五一立方公尺,單價為三百三十元,共計二萬八千二百十八元)。
㈢雜項工程:
⒈鐵欄杆製作按裝部分,其長度為十六.二五公尺,單價為一千零二十元,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⒉瀝青道路面層部分,其數量為三.九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共計六千九百五十八元。
⒊廢料清理及運費部分,一式(十九車)單價為三萬二千三百元,共計三萬二千三百元。
㈣零星整修及其它部分,即㈠㈡㈢項總計之百分之十,計為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
㈤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部分,即㈠㈡㈢項總計之百分十五,計為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
㈥綜上所述,總共損害修復金額估價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上開損害修復金
額之計算結果,亦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解相同,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原告雖亦提出綠芝林別墅社區護坡修復工程預算表影本一份,為計算之方法,惟查,原告所列之各項費用僅為其個人初步之工程預算,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方式相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除詳細列出各項損害修復工程細目,就其數量列出計算方法,並就單價列出分析表,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相較,自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計算方法較為翔實而為準確,是本院仍以上開鑑定之結果為可採。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有其欠缺之處,已如前述,然又查,系爭電桿所設置之前方護坡構造非國家技術規範中之擋土構造型式之一,護坡回填土經現場採樣大部份為營建棄土,未符合回填級配及夯實規定且護坡傾角介於六十三至七十一度大於規範最大安息角四十五度。依上述研判未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設計,另四七號前駁崁護坡之上部結構為簡易磚造,下部結構為簡易卵石抹漿處理,依其現況(未有充份排水)及用途(車道使用)應非原設置本意,參酌本件造成災害之另一原因尚有九二一地震及颱風豪雨等因素,而就善後處理方面,被告方面即有將輸電路作地下化處理,就損害方面已有盡相當之改善,而原告社區對此則未加置理,對於事後災害之擴大,自非無責,是綜上所述,本損害之發生,九二一地震部分其應占百分之四十之比例,而颱風豪雨則應占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此等部分之因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被告其電桿設置點位置之過失,則本應負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責任,然其事後主動將輸電路作地下化處理,就損害方面已盡相當之改善,就結果上而應可減抵其原有過失百分之五,是計被告尚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社區就護坡駁坎及駁坎排水條件既有上開失當之處,是其就損害之發生亦就上開二項疏失各應付百分之五之過失,另就損害發生之後,竟未為任何善後之處理,導致損害之擴大發生,則亦應負擔百分之五之過失,故計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應百分之十五之過失,此部分亦難令被告負其責,自應減輕之(以上亦可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固有過失,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尚包含有護坡駁坎條件、駁坎排水條件、九二一地震、颱風豪雨及善後處理均置而未論,僅要求被告復全部責任,即非有據,尚非可採,是就前揭責任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應就上開損害修復金額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000000X10%=49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