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騎機車經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對面路旁,見甲○○所有已辦理報廢但仍在使用中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甲○○之千斤頂一個、鐵角尺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及配件充電器一組。得手後將鐵角尺、行動電話及配件置機車上,千斤頂則載至同路一一六號前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小貨車上放置。適乙○○之車故障,為思自行修復,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旋重返甲○○之自用小貨車處,先由丙○○以徒手打開該車引擎蓋,再由乙○○持二頭扳手一支(未扣案)著手竊拆該車火星塞,尚未得手即經甲○○堂弟丁○○當場發覺而予阻止並欲逮捕之。乙○○竟為脫免逮捕而單獨起意,當場攻擊丁○○,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無法將其逮捕,並偕同丙○○共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先單獨竊取被害人甲○○車上財物,繼與被告乙○○再度前往該車處打開引擎蓋察看,當場被丁○○查獲等情,業分據被告二人坦承,並經被害人甲○○、證人丁○○證述甚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考。訊據被告丙○○、乙○○雖均辯稱:認為該小貨車是報廢車云云。被告乙○○另以:因該車上寫有「報廢」二大字,伊才會察看是否零件尚可使用,伊並未攻擊丁○○等語置辯。然查,被竊汽車車體上並未寫有「報廢」字樣,且該車外觀雖屬老舊,但車體仍屬完好乙節,有汽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又據被害人甲○○證稱:該汽車雖已辦理報廢手續,且車門因鎖壞了而不能上鎖,但仍在使用,車窗車門外觀均無何受損等語,經核亦與前述卷附汽車照片相合,足見該車尚不足使人誤認為係廢棄物甚明,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又被告乙○○確於遭丁○○發現竊盜犯行後,當場攻擊丁○○之事實,復經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陳無訛,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丙○○嗣於審判中改稱:未看到乙○○打丁○○,只看到兩人有爭執拉扯,乙○○只有推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查證,被告等所辯皆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先後之竊盜行為,屬一犯意接續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竊取火星塞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竊盜罪與準強盜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以被告乙○○所犯竊盜未遂與準強盜罪間,本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查被告丙○○、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彼等於各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欲竊物品之占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乙○○係因自有小貨車故障路旁,為思自行修復始一時圖便而心生貪念,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而罹重典,惡性尚非深重,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苟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未能循規蹈矩,竟為一時之便而致觸法,被告乙○○甚且對發現之人施強暴,惟其所欲竊取之物價值尚微,且未傷及丁○○,有證人丁○○之證述可佐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丙○○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滕治平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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