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 貝瑞塔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槍枝分解圖壹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至同年四月間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之「幻象二千」玩具槍店內,陸續三次各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千五百元、七千九百元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槍枝分解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後,旋基於製造槍砲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未經許可,以電鑽、砂輪機及其他不詳工具貫通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之槍管而加以改製,使其中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具可發射金屬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枝、槍枝分解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信光對於右揭時地分別購買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另持有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槍枝分解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以及該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具發射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枝、槍枝分解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扣案及槍枝、槍枝零件、改造工具等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証,又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貫通槍管,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七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另辯稱:伊購入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枝後,並未加以改造,至於所持有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則係在公園拾獲,並非在上開玩具槍店購入後加以改造,其於偵查中供述改造手槍乙節,係因警察要求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如此供述,否則將對伊不利,無奈始於檢察官偵訊時作上開改造手槍之不實供述等等,惟查:被告購入上開三枝金屬玩具手槍後,確實將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之槍管加以貫通改造,至於購入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則未加以改造等情,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擊發機械正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已將槍管車通加以改造,因該槍管及滑套無法與槍身握把固定而不具殺傷力,至於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則未發現有改造情形等語,完全吻合,堪認屬實。反觀被告於警訊時先否認有何改造槍枝犯行,繼於警察詢問為何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管有被鑽過痕跡時,則供述曾試著就該玩具手槍之槍管鑽動等語,反與上開槍枝鑑驗結果不符(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未發現改造情形),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改造槍枝等語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否則,倘真如被告所辯係遭警察脅迫始作上開改造槍枝供述,何以反而警訊筆錄未作相同記載,被告辯稱遭警方脅迫始於偵查中供述改造槍枝等等,殊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一個製造槍砲行為同時貫通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僅成立一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其僅於第一項內補充「第一項」三字而已,其實質犯罪構成要件及相關刑罰均未變更,因非屬刑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之持有該改造手槍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現今槍、彈氾濫造成社會人心惶惶以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雖均不具殺傷力,但與扣案之槍枝分解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子彈彈殼、吹箭、吹針、改造工具、砂輪機等物並非違禁物品,且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從而上開條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以製造槍、彈為業,且尚無前科紀錄,認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左輪手槍轉輪│壹個│├──┼──────────────────┼──────────────┤│二│轉輪蕊│壹個│├──┼──────────────────┼──────────────┤│三│槍握把│壹副│├──┼──────────────────┼──────────────┤│四│改造槍管│壹支│├──┼──────────────────┼──────────────┤│五│撞針座│肆個│├──┼──────────────────┼──────────────┤│六│撞針│捌支│├──┼──────────────────┼──────────────┤│七│滑套│參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