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灣利浦筒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乙○○住被告 劉濟堂 即 老永昌 商行設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土地公埔一0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約承接被告之平底利浦筒倉製作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萬元(未含5%加值營業稅),含稅金應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付款辦法約定訂金付50%,動工款付20%,工程款付25%,尾款付5%,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憑。又該工程另有追加工程即合約書所附工程項目明細表以外之工程,追加項目有通風溝槽蓋板及孔板、防水坡、倉頂PU發泡、倉底內外防水塗劑、通風口加大、基礎錨板、電動通風 孔法蘭 ,馬達及風車等工程,追加款含5%稅金,應給付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總共該工程全部工程款為五百零六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惟該工程含追加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行入料試車無誤後,被告僅給付訂金款二百十五萬元,其餘均不給付。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四項規定:乙方(原告)配合土木基礎進度,應在土木基礎完成後進入工地進行筒倉組裝,於正式進入工地十五工作天完成此座筒倉之全部組裝。因筒倉基礎之土木工程設計圖面原告係委請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柯鎮洋 設計師設計,該圖面設計完成後即於簽約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交給被告發包 劉家財 施工,施工中被告基於使用方便性為由,多次要求變更設計,致圖面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方得確認,再繼續施工。據 劉家財證 稱:工程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完成,然完工後需水泥乾涸原告始能開始施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搬運機械材料進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正式開工,依約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為假日,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之施工係被告要求法蘭變更之工作日,十一月二十一日為假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施工為被告要求追加PU發泡工程,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為假日,十一月三十日為雨天停工,扣除上述時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完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筒倉全部組裝作業正式完工。而原告負責施工之筒倉組裝完工前,被告要求加做筒倉底部之防水坡工程,因筒倉底部之防水坡工程包含於土木基礎部分,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由原告提供圖面,交由被告自行發包施工,但被告請原告幫忙發包施工,因此原告在負責施工之筒倉組裝工程完工後,再請劉家財「加作」防水坡工程,故系爭工程即原告負責之筒倉組裝工程正式完工日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總計原告延誤工程僅有四日。
(三)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工,完工後交由劉家財施作防水坡工程,劉家財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原告通知我「加做」防水坡,十日開始做,十三日完成,可證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成負責施作之工程。因劉家財施工之防水坡工程亦為水泥鋪設工程,屬被告承作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應為被告負責付款之工程,原告係幫忙被告委請劉家財加做該工程,此部分防水坡工程施工日數不應算入原告負責施工之工作日數。
(四)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正式開工,依約應於十五工作天完成(扣除假日、雨天),原告不可能答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即六日內完工,被告所稱原告亦應允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又原告施工中,被告先後提出各項變更設計、要求施作追加工程,導致系爭工程延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工,因係被告提出要求變更設計、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對工程延遲完工應負責任。
(五)本件筒倉製作工程係由四個部分組成,即土木基礎、筒倉主體、稻穀冷藏系統、輸送系統四個部分,土木基礎部分為水泥、混凝土鋪設工程,筒倉主體部分為鋼結構部分,有筒身、倉頂、外部加強筋三個工程,稻穀冷藏系統部分有倉頂隔熱發泡、通風溝、通風管線、冷藏機等工程,輸送系統部分有進料系統、出料系統等工程。原告係負責承作筒倉主體工程,即合約內之工程,其餘土木基礎、稻穀冷藏系統、輸送系統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發包施作,由被告付款,原告僅幫忙此部分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如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由乙方(即原告)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有關付款事宜與報價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應可證明。
(六)系爭工程有關土木基礎部分係由被告委請劉家財承作,該工程設計圖係由原告委請國內著名之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該公司以其專業土木結構技術設計之土木基礎,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設計圖面均經過台聯公司所屬專業結構技師計算無誤已臻完善,並無被告所云「設計不良」之可能,此亦經台聯公司柯鎮洋設計師證稱屬實。但被告依其主觀看法因操作及保養便利等因素,多次透過原告,要求台聯公司進行變更設計圖,可見此部分工程拖延完工非原告責任,應由被告負責。
(七)台灣各行業實施隔週休二日規定由來久矣,工程營造業施工單位一般為控制工程進度及節約器具成本,多於法定休假日期間繼續施工,並依規定支付員工固定比例之加班費,因此原告縱使有在該休假日繼續施工,依規定仍應自工作日中扣除。被告主張按市場慣例,工程營造業並非採隔週休二日制,該週六假日,不應自工作日中扣除,顯有誤會。
(八)依劉家財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完成防水坡工程,則在該工程鋪設之水泥乾涸後,應可進行試車入料驗收工作,但被告並未早日試車入料驗收,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試車入料驗收,故被告延誤試車入料驗收亦與原告無關。
(九)關於追加工程中之通風口及電動通風孔法蘭工程,雖係原告負責委託 楊傑 名施作之工程,惟完工後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改尺寸,加大通風口及加大電動通風孔法蘭,以致重新施工增加工程款。此據證人 楊傑名 證稱:通風口要變更加大,聽原告說是被告要求的,通風口變更加大是追加工程等語即可證明。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電動通風孔法蘭為八千五百元,被告尚未給付,應由被告負責給付。
(十)關於追加工程中之通風溝槽蓋板及孔板、防水坡、倉頂PU發泡、倉底內外防水塗劑、基礎錨板、馬達及風車等工程,均不在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內。其中通風溝槽蓋板及孔板、基礎錨板二工程由 邱伯霖 施工,防水坡工程由劉家財施工,倉頂PU發泡工程由 張錦壽 施工,倉底內外防水坡塗劑、馬達及風車二工程由楊傑名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如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由乙方(原告)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有關付款事宜與報價由甲方(被告)負責,可見上述不在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內之工程,雖由原告負責統合提供設計圖面及監造事宜,但該工程應由被告自行發包找人承作,由被告付款。而被告應負責自行找人承作之工程,有委由原告幫忙找人承作,亦有被告自行找人承作,然均應由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由證人邱伯霖證稱:是原告請我做的,提供圖樣,當時三方有一同會談,證人劉家財證稱:原告通知我「加做」防水坡工程,證人張錦壽證稱:是老永昌通知我去現場,證人楊傑名證稱:是受原告委託,環氧樹脂(即倉底內外防水塗劑)是追加工程,應可證明。既然上述工程款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被告又不給付,該工程施作人轉向原告請求,且原告已給付邱伯霖通風溝槽蓋孔板工程款十萬七千一百元,給付張錦壽倉頂PU發泡工程款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六元,給付楊傑名倉底內外防水塗劑工程款二萬一千元,馬達及風車工程款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總共原告已代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其他未給付之工程款,因係被告負責給付,原告不再請求,不請求部分予以撤回。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延遲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致被告損失慘重,損失情形為沒有冷藏桶儲存稻穀,造成穀物損壞,即被告答辯狀附件損失估計單之損失情形,原告予以否認。原告延遲工程原因,被告應負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承作工程為筒倉工程,施工項目並無冷藏工程。又被告明知筒倉工程未完工前,基於常年經營碾米業之經驗,應會採取答辯狀附件損失估計單二、三項用包裝袋、太空包,用人工堆儲包裝之因應措施,即能防止預見之損失,被告既已花費損失估計單二、三項之費用,顯然已採用該二、三項之因應措施,自無損失估計單第一項所稱穀物損壞之損失。因被對原告延遲工程完工應負責任,又被告所稱之穀物損失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部分損失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非有理由。
(十二)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之證物,原告全部否認。查被告所提證物均非正式會計憑證,而為收據,且為同一人製作,筆跡完全相同,應為同一天製作,真實性可疑。又關於派工部分,依據臨時工僱用,僱用公司需在給付薪資十日內將臨時僱員薪資10%之個人所得稅繳納公庫,則應以此證據資料做為確有派工情形之證明,而非以派工單證明薪資及有僱工之證據。又關於壞稻米出貨部分,被告除無開立三聯式發票證明外,更無法證明出貨之壞稻米係因系爭工程延誤所造成之損失,且出貨日期多集中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份,距系爭工程完工有近半年之時間,亦有令人懷疑。另關於稻穀搬運費部分,稻穀搬運費本為被告之管理費用,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延誤,被告既為經營稻穀之買賣,本就有此項支出,應與系爭工程無涉。
(十三)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原告動工後被告即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金額予原告,而被告遲不給付該款,原告理應立即停工,然為顧及被告權益,仍戮力趕工完成工程,其間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施作追加工程,導致延遲完工四日,但實非原告所願。
(十四)原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含稅金為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被告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尚有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未給付。又原告重新施作通風口加大工程,工程款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重新施作電動通風孔法蘭加大工程,工程款為八千五百元,被告亦未給付。另原告代被告給付不在合約項目內之通風溝槽蓋板及孔板、倉頂PU發泡、倉底內外防水塗劑、馬達及風車等工程款共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六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六元,此款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仍不理會,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報酬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工程追加款項明細、試車入料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設計
圖影本、施工進度表影本、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影本、支票影本數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邱柏霖 、劉家財、張錦壽、楊傑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三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此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查被告乃從事碾穀業,即收購米穀等類再予以加工售出,玆因九二一地震造成收藏穀物之筒倉毀壞,因屆逢採割期,被告要求必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該筒倉之製作,原告亦應允能如期完工,故雙方方有系爭筒倉製作工程合約之簽訂,且雙方簽訂合約之實際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而非原告所言之十一月間,蓋簽約當日被告即依約給付50%之訂金,即貳佰壹拾伍萬元正,此由原告所簽名之支票存根即可証明。
(二)另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如土木基礎…等,由乙方即原告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亦即從土木基礎之進行至筒倉之完工,一切進度之時程均係在原告之掌控中,惟原告本答允簽約後即將土木基礎之施工圖交予施工者劉家財,俾便劉家財能順利於十月底前完成土木基礎之工作,則原告即能於十月底前進入工地進行筒倉之組裝,如此方能順利於十一月十五日前交予被告使用,惟原告卻遲至十月底方將設計圖交予土木基礎施工者劉家財,進而導致整個工程進度完全延遲,原告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來函要求追加工期,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予以拒絕,由此更可証原告系爭工程確有延遲完工之情事,且因其之延遲而致被告蒙受巨大之損失。原、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約後,因依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包括土木基礎在內之相關工程皆係由原告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是於十月二十三日下午透過原告所委託設計之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傳真設計圖予施工者劉家財後,劉家財旋即於當日馬上開工,此部份亦經証人劉家財証述甚明,期間即便有設計圖變更之問題,亦係因原告於施工中發現有設計不良之問題而變更設計,並非被告所要求變更,蓋設計師係由原告所委請,設計圖又係由原告所負責提供,被告無權要求設計師變更設計圖,換而言之,今原告若因設計圖未臻完備而須變更設計致遲延完工,亦係屬原告所應承擔之事由,斷難可為原告延遲完工之理由也。原告一再執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而主張其主體工程早於十二月八日即已完工,其他未完成之工程仍屬被告應付款之工程,是其工期不應計入主體工程之工期云云,然查該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正式進入工地十五工作天內完成此座筒倉之全部組裝,而於第十二條約定於本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如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由乙方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有關付款事宜與報價由甲方負責,由此二條之約定明顯可見在十五工作天內所應完成的絕非原告所言的僅指一個筒子的完工,而係包括周邊該有之設備,如通風輸送等相關設備,亦即原告須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整座筒倉至能使用之狀態,方係第四條所約定之完成此座筒倉之合部組裝之真意。依本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雖指付款與報價由甲方負責,但相關工程卻係由乙方統合流設計及監造,由此條約定再參之第四條之文義更可證十五工作天所應完成的確係指全部工程之完成,而非單指一個筒子的完成,此部分由證人等皆陳述彼等工程施作時,主體工程亦同時施作更可得明證,原告以第十二條關於付款之約定而規避工程遲誤的責任,顯係意欲掩飾真相而無理由甚明。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函中已陳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正式進場進行安裝,是其動工之始自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始起算,又按市場慣例,如原告之類的工程營造業並非採隔週休二日之制,按採隔週休二日者除公務機關外,其作業須配合公務機關者之民營行業方可能採隔週休二日,故原告主張例假日中之十一月十三、二十七日二天皆非假日不應自工作日中扣除,另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要求追加變更工程致延遲之日被告亦均予以否認,且原告雖主張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等三個工作日係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而應扣除,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事實上該進度表並無任何工作人員或業主之簽名,是否真實仍值存疑,且該三日皆有屬原告施工之主體工程進行中,如十九日之檁條欄杆補漆,加強筋補漆二十日之工藝孔按裝上頂倉頂工作完成二十二日之通風口補強補漆捲倉至4M高度等,此三日自不得主張扣除之,扣除期間十一月十二、十四、二十一日為休假日,則原告至遲亦應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工,因完工日應係十一月二十六日,故十一月三十日之雨天於工作日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原告卻遲至十二月二十日方完工,於十二月二十二日試車入料,是原告實際係遲延之日數係二十四日,自十一月二十七日算至十二月二十日,而非其所言之四日,另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延遲試車驗收更屬無據,蓋是時被告縠物皆已採收急需筒倉收納,若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達可供使用狀態,被告又怎可能故意延遲,且依試車入料證明書上之記載,亦明確記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告知被告試車入料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試車,是果若確如原告所言早已於十二月八日或十三日即已完工,原告又為何遲至二十日方通知試車,若確係被告延遲試車則原告為何並未為應有之異議,反還接受此證明書,是此部分原告尚須舉證以明其說。再依原告請求追加工期之函中說明第二項,原告亦明白陳述因原告本身施工流程問題而致進度延滯,故本工程延期完工確係肇因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概與被告無涉,被告就其遲延完工自無須負任何之責任。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方完工交由被告於同日二十二日試車入料,惟因延遲甚久,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除於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工程款中扣除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試車入料証明書第三項加以聲明,玆因金額經重新計算後有所變更,玆臚列被告因原告之延遲完工所產生之損失如后:稻穀因沒有冷藏穀桶儲存,造成穀物損壞計二九三噸,以購料成本每噸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計算之,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伍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正。稻穀因沒有冷藏穀桶儲存,額外採購包裝袋、太空包共支出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正。因無冷藏穀桶儲存,只好以人工方式外調人工堆儲及包裝共支出肆拾萬壹仟陸佰元正。後續搬運加工花費人力支出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正。以上合計被告損失之金額共為陸佰肆拾萬伍仟參佰零貳元正。因收納於筒倉之稻穀皆能維持含水量不高於16%,故不會損壞,但若改採人工推儲及太空包裝,則稻穀必須烘乾至含水量低於13.
5%方不會有損壞,因此在原告未能依期完工,讓被告使用筒倉收藏榖物之情況下,被告雖緊急採用因應措施,部分榖物仍因烘乾不及導致損壞,因此原告稱被告既已採因應措施自無損失估計單第一項所稱穀物損壞之損失云云,實係不明實情而揣測之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通風口變更加大之工程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然查通風口由小變大係因原告原設計之通風口太小,未能達到應具備之散熱效果,故原告才變更設計加大通風口,亦即此部分之變更係因原告本身之原始設計不良所致,既非追加,更與被告無涉;另電動通風孔法蘭捌仟伍佰元部分通風孔係屬兩造合約內之工程項目,而證人楊傑名亦證述馬達風車法蘭係屬通風孔之範圍,原告主張係為追加而要求被告給付,誠屬無據而應駁回。邱伯霖之通風溝槽蓋孔板工程款壹拾萬柒千壹佰元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觀之,不惟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否確係給付予邱伯霖,所給付者是否係通風溝槽蓋孔板之工程款,更重要者,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而票載日期卻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亦即原告主張之代付款係在雙方爭議發生之後所為,衡之民法第一七二條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原告此部分代付款項之行為顯然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違,是原告以無因管理為請求之依據,顯然無理而應駁回。又通風溝槽本即屬筒倉主體工程之範圍,又怎可能其上之蓋板係被排除在外而不屬原告所應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理由。張錦壽倉頂PU發泡工程款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原告給付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係本件繫屬法院之後,是其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而應駁回。楊傑名倉底內外防水塗劑工程款貳萬壹仟元部分,付款日期亦係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故被告之抗辯同上。查倉底內外防水塗劑之於筒倉正如同窗戶框四周之防水塗劑一樣所必然需要的,亦即筒倉既置於地面,則必然會有防水塗劑之施作,否則無防水之措施,則此筒倉又有何收納之功能,而楊傑名雖稱此部分為追加,然因楊傑名係由原告所委託承作,則其與原告所約定承作之範圍為何,原先之約定是否包含環氧樹脂,或係事後追加,亦皆屬於證人和原告之間的法律關係,與被告並無何關連,自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楊傑名馬達及風車工程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部分,依原證十二之支票觀之,不惟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之給付即為馬達及風車工程款之給付,該金額亦可能含別項施工項目亦未可知,且楊傑名既已明確證述馬達及風車皆屬通風孔之施作範圍,則此部分本即屬工程合約內之項目,原告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亦顯然無據而應駁回。
(五)綜右所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遲完工所導致被告之損失遠高於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是被告全數主張抵銷,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損失計算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存証信函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原告函影本、被告覆函影本、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務科採購時序簿、派工單、加班費申請單、收據等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約承接被告之平底利浦筒倉製作工程,業經完工,被告僅給付訂金款二百十五萬元,其餘尚有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未給付,又原告重新施作通風口加大工程,工程款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重新施作電動通風孔法蘭加大工程,工程款為八千五百元,被告亦未給付,且原告代被告給付不在合約項目內與筒倉工程相關之通風設備、土木基礎、輸送設備等工程費用係被告所應支付,而由原告代墊者,被告亦拒不支付,共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六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為此依承攬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計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六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筒倉係約定原告須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整座筒倉至能使用之狀態,包括筒倉之通風設備、輸送設備等週邊設備,原告遲延二十四日始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之穀物損壞、額外採購包裝袋、太空包、外調人工堆儲及包裝、搬運加工人力等損失,計為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零二元,被告全數主張抵銷;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通風口變更加大之工程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然查通風口由小變大係因原告本身之原始設計不良所致,既非追加,更與被告無涉,電動通風孔法蘭捌仟伍佰元部分通風孔係屬兩造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原告主張係為追加而要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代墊之款項,多屬筒倉主體工程範圍,原告另行請求不合理,原告所提支票亦有無法證明確係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者,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而代墊時間係在雙方爭議發生之後所為,衡之民法第一七二條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原告此部分代付款項之行為顯然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違,是原告以無因管理為請求之依據,顯然無理而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約承接被告之平底利浦筒倉製作工程,業經完工,被告僅給付訂金款二百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試車入料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僅辯稱:原告系爭筒倉工程之施作遲延,導致被告受有損失,主張以損失抵銷未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張通風口、通風孔加大之工程費用係合約項目內,並因原告設計不良所致,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主張代墊之工程費用,亦屬合約項目內,又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所約定由原告承作之系爭筒倉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通風設備、輸送設備、土木基礎等相關設備?又工程之開工日、完工日各為何時?原告是否有遲延工時之情事?被告是否因原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失,並得以之主張與未付工程款抵銷?加大施工部分之款項應由何人支付?與筒倉工程相關之通風設備、輸送設備、土木基礎等相關工程費用應由何人支付?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茲一一詳述如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作之系爭筒倉工程係指筒倉主體工程,其餘土木基礎、通風設備、輸送系統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發包施作,由被告付款,原告僅負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負責施作者係包括筒倉及其周邊該有之設備,如通風輸送等相關設備云云。觀之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其名稱係平底利浦筒倉製作工程,其中第十二條約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如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由乙方即原告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有關付款事宜與報價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等語,即將筒倉主體工程及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與筒倉相關之工程,予以分別,並約明原告雖負責筒倉主體、相關之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工程之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但與筒倉主體相關之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工程之報價及付款事宜則由被告自行負責,足見兩造所訂契約範圍並不包括與筒倉主體相關之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工程,僅因該等工程與筒倉主體之製作相關,而由原告一併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且契約第四條約定之交貨工期亦載明:原告配合土木基礎進度,應在土木基礎完成後進入工地進行筒倉組裝,於正式進入工地十五工作天內完成此作筒倉之全部組裝等語,即原告之工期計算係以土木基礎完成後始開始計算,並以筒倉之組裝完成為依據。由兩造上開約定客觀言之,足見兩造系爭筒倉工程之施作範圍,係指筒倉主體工程,原告僅負責筒倉之全部組裝完成,其餘與筒倉相關之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工程,不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僅有與筒倉主體工程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之責,被告所辯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工程亦在契約範圍內云云,衡情尚不足採。
五、兩造所訂契約範圍係系爭筒倉主體之製作,業如前述,而其工期之計算,係於土木基礎完成後正式進入工地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筒倉之全部組裝,兩造合約第四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之開工日應係其正式進入工地之時,完工日則係筒倉全部組裝完成之時,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正式進入工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傳真設計圖影本、施工進度表影本、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進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正式進場,有其發送予被告之函文,其中記載:本公司(即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進行機械設備進場按裝,並依計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完成一應前置作業後正式進行施工等語,有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送之函文附卷可稽,被告對此等日期亦不爭執,僅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已進行機械設備按裝,應自該日起算工期等語,惟兩造契約係約定土木基礎完成後正式進入工地時起算工期,而原告於正式進入工地前先行安裝進行筒倉工程所需之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餘前置作業,衡諸經驗法則自屬正式進入工地前所需之準備工作,而不應計入工期,參以證人即土木基礎施作者劉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圖樣給伊後就開工,十一月六日完成土木基礎部分工程,完工後一、二天就有材料進到工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正式進入工地,應以該日為開工日,應屬可採。次查,所謂完工日係指筒倉之全部組裝完成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筒倉之全部組裝,業經證人劉家財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原告通知我加做防水坡,十日開始作,十三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筒倉組裝之日期並不爭執,僅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筒倉主體及其他通風設備、輸送設備等相關工程全部完工告知試車入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試車入料無誤,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完工日云云,惟查,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僅指筒倉主體部分工程,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筒倉主體及其他通風設備、輸送設備等相關工程全部完工試車入料時,始為完工日,即屬無據(試車入料無誤時應為完工後驗收完成給付尾款之日,而與完工日無涉),原告主張筒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成全部組裝,應堪採信。
六、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參照)。工作天是否下雨,得參照氣象台測候站之紀錄,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只要當日有下雨記錄,不問係室內工作或室外工作,雨天均應扣除;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如元旦假期(二日)、青年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教師節、雙十節、光復節、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等,為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筒倉主體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完工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已如前述,計為二十九日,而兩造契約就工作天之計算,除於第十三條約定:倘若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應舉證說明原因並經被告同意,得以延長交期外,並無明定免計工期之條件,故本件工作天之計算,應斟酌工程施工需要、當地之社會觀念、勞工意願及實際上得工作情形為計算標準。因此,前述工作天之計算應扣除下雨天、星期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非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經被告確認停工之時間等(並參照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兩造契約約定當時仍無所謂「隔週休二日」之情形,依一般工程施工之經驗法則,自應僅有星期日得主張扣除,星期六尚不得扣除。故依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核對原告所提之施工進度表,十一月三十日一日為雨天應予扣除,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開工起算至完工,有週日四天、國定假日一天(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應予扣除,共計工作天為二十三日(二十九日扣除雨天一日、星期日四日、國定假日一日),已超過十五個工作天,故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中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之施工係被告要求法蘭變更之工作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施工為被告要求追加PU發泡工程,均應扣除云云,雖據其提出施工進度表為憑,惟查,此等變更、追加工程致遲延之日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原告設計不良,並非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者,不得主張延長工期等語,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發函文,其雖表示因被告顧及空氣暢通效果,倉頂通風口尺寸經口頭協商變更加大,並重新進行廠鑄加工,及為配合穀物特有發熱作用所致溼度過高現象,經與被告協商進行PU發泡補強工程,均為進度延滯原因,請求追加工期等語,有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在卷可憑,惟被告收受該函文後,即回函表示配件變更及現場施工品質未臻完善造成進度延滯,純屬原告設計及內部控管問題,與被告無關,無法展延工期等語,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文附卷可據,且法蘭變更之工作日為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追加PU發泡工程之工作日為十一月二十二日,均在原告發函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均未經被告同意,且無法證明不可歸責於原告(因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與筒倉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如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由原告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自難主張自工作天中扣除之。此外,法蘭變更、追加PU發泡工程進行施工時,筒倉工程亦均在施工中,此經證人即負責法蘭變更、追加PU發泡工程之施工者楊傑名、張錦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施工進度表附卷足參,是筒倉工程之進行與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是否進行無關,原告主張此部分施工時間應自工作天中扣除,自無理由。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系爭筒倉主體工程確有遲延完工情事,業如前述,姑不論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遲延而受有稻穀損壞、額外採購包裝袋、太空包、外調人工堆儲及包裝、搬運加工人力等損失,雖據其提出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務科採購時序簿、派工單、加班費申請單、收據等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提證物均非正式會計憑證,真實性可疑,派工單無法證明確有薪資及僱工之情事,壞稻米出貨部分,被告除無開立三聯式發票證明外,更無法證明出貨之壞稻米係因系爭工程延誤所造成之損失,而稻穀搬運費本為被告之管理費用,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延誤,被告既為經營稻穀之買賣,本就有此項支出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稻穀因系爭工程遲延而損壞,雖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惟該等出貨單均為被告商行自行製作者,又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再為舉證,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出售壞稻米,且被告就此前主張有二千零八噸之稻穀損失,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主張有二百九十三噸之稻穀損壞,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改稱已出售部分壞稻穀,惟被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間,與其所為歷次主張有所出入,何以未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售壞稻穀時即為此主張?且依據出貨單上所載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間,其所出貨之壞稻穀,是否因系爭工程延誤所造成之損失,亦有疑義。次查,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額外購買太空包裝袋之收據,亦為原告所否認,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上開包裝袋,至該購得之包裝袋是否用於包裝因系爭筒倉遲延完工無法放置之稻穀?又是否系爭筒倉遲延完工直接造成之損失?抑或被告商行縱有筒倉可放置稻穀,於出售搬運時亦需購置此等包裝袋以裝置、分裝稻穀?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主張其因筒倉遲延完工而外調人工堆儲及包裝、搬運加工所受人力損失,雖據其提出總務科採購時序簿、派工單、加班費申請單、收據為證,惟總務科採購時序簿、加班費申請單係被告商行內部自行製作之簿冊紀錄,並為原告所否認,尚難據此認定確有此等人力之損失,且員工加班包裝稻穀之原因與筒倉遲延完工間有何關係?是否平時均有此等加班情事?所加班包裝之稻穀是否確為筒倉遲延完工無法放置之稻穀?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而派工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派工至被告商行,至該工人所從事工作為何,即無法證明,且包裝堆儲、搬運稻米本為被告商行每日所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具有直接關係,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基上理由,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損失,而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則縱系爭筒倉工程遲延完工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以所受損失合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零二元與未付工程款為抵銷,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查,原告主張重新施作通風口加大、電動通風孔法蘭加大之工程費用計支出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追加款項明細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在工程項目內且因原告設計不良所致,被告不需支付等語。惟查,通風孔之施作原即在筒倉主體範圍內,此觀之兩造契約所附工程項目明細表即可知,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主張係因被告之要求而重新施作通風口加大、電動通風孔法蘭加大之工程等情,惟原告對於確係被告要求加大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又予否認,證人即施作者楊傑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係負責通風口、電動通風口及變更加大等工程,筒倉一定要有通風口之工程,否則會潮濕,通風口是原告通知要加大,聽原告說是被告要求的,加大通風效果會較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所為證述僅能證明確有此通風孔加大之工程施作,至係何人要求者,則屬傳聞而無證據力。且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於必要得變更設計及內容時,若因設計之變更致使工程原估材料有增加時,悉依本工程單價,如無單價可循時,由雙方參考市價另定之等語,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故在被告變更設計及內容之情形下,工程費用得以調整增加,惟無法認定係被告變更之情形,則無從依此約定調整工程費用。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係被告要求加大者,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重新施作通風口加大、電動通風孔法蘭加大之工程費用計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再按,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不在合約項目內與筒倉工程相關之通風設備、土木基礎、輸送設備等工程費用,共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追加款項明細、支票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代墊之工程費用,係屬合約項目內,又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筒倉工程範圍,係指筒倉主體工程,與筒倉主體工程有關之相關工程(如土木基礎、輸送設備、通風系統等),僅由原告統合流程設計及監造,有關付款事宜與報價均由被告負責,並不在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內,業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其代被告墊付不在合約項目內與筒倉工程相關之通風設備、土木基礎、輸送設備等工程費用,依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報價及付款事宜,被告可透過與廠商間之報價程序,決定廠商所報價款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請廠商施作該等工程,報價及付款等事宜均未經被告同意,即與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有部分係經被告同意而囑託其委請廠商施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處理事務,所提出之代墊費用支票,時間多係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然被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於原告墊付此等費用前即表反對(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本件請求),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之事務,即屬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且無從認定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原告所為管理即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具有決定是否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之權利,且被告僅以其因管理所得利益為限對原告負擔償還費用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欲享有原告管理所生之利益,且原告就被告因其管理所得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兩造契約約定範圍既為筒倉主體之製作工程,原告又已完工,雖有遲延完工情事,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損失,尚不得主張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而原告主張加大之通風口、電動通風法蘭加大之工程費用,無法證明係被告要求變更加大者,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之費用亦無法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