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三次;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沿路行走未稍休息(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迄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警車後,駕駛該警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起訴書誤載為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為警員丁○○據報駕駛警車追捕並在經過龍潭收費站與戊○○所竊並駕駛之警車平行行駛時示意戊○○停車,戊○○為脫免逮捕竟將所駕車輛偏向丁○○警員所駕警車作勢欲撞擊該警車而施強暴於追捕之丁○○警員,丁○○警員為避免發生意外乃改在戊○○所竊而駕駛之警車後方尾隨,戊○○旋為擺脫警員之追捕繼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迨駛近樹林收費站時因見大量警車集結圍捕無法通過,又自北上外側路肩急駛進內側路肩後迴轉後駛往外側路肩往南逆向行駛,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逆向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慎撞及該交流道南、北入口處分隔島上所設置之號誌箱,致生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鎮○○街土地公廟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被告戊○○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後,迄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警車後,駕駛該警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嗣駛近樹林收費站時因見大量警車集結圍捕無法通過,乃自北上外側路肩急駛進內側路肩後迴轉後駛往外側路肩往南逆向行駛,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北上入口處逆向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慎撞及該交流道南、北入口處分隔島上所設置之號誌箱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甲○○、乙○○、丁○○証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影本、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管宣字第八六六九七號函、警員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雖另辯稱:⑴伊於丁○○追捕期間,因見警員取出槍枝心中害怕乃加速逃離,可能是方向盤控制不穩,並非故意作勢欲撞擊追捕之警車,⑵伊於警員追捕期間並無蛇行或其他妨害交通行為,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⑶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係伊誤以為朋友「阿國」所出借車輛,因而駕駛該汽車離去,並非故意竊取該車輛,⑷伊亦無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伊當時係欲向丙○○借機車,因機車放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自小客車旁邊因遭誤認竊車等等。惟查:
(一)被告於警員丁○○駕車追捕並示意其停車時,確曾將車偏向丁○○所駕警車作勢欲碰撞該警車而施強暴於追捕之丁○○警員等情,已據証人即追捕員警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証述翔實,証人丁○○與被告既無仇隙,其証述被告駕車作勢欲碰撞追捕之警車乙節,應無攀誣之情,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作勢欲撞擊追捕之警車等等,應係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二)被告駕駛所竊得之警車逃逸追捕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車流量甚大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參照);又被告於警員駕車尾隨追捕期間,駕駛所竊得之警車任意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迨駛近樹林收費站時因見大量警車集結圍捕無法通過,又自北上外側路肩急駛進內側路肩後迴轉後駛往外側路肩往南逆向行駛,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北上入口處逆向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慎撞及該交流道南、北入口處分隔島上所設置之號誌箱等情,亦據証人即追捕警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証述在卷,此外並有肇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証(偵查卷第九、十頁之間,未編頁碼),是當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車流量甚大,被告竟仍駕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甚且逆向行駛、逆向自高速公路入口匝道駛離高速公路,衡情應已混亂交通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被告辯稱未蛇行妨害交通致生往來危險等等,亦不可採。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趁 邱良信 離開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照相館內之際,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等情,業據証人邱良信、 黃良智 、 白詩嘉 等人於偵查中証述在卷,至於被告辯稱誤以為邱良信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朋友同意出借之汽車而駕駛離去乙節,因被告對於同意出借車輛之綽號「阿國」男子之住址、電話均無記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所稱借車等等顯係卸責杜撰之詞,殊不足採。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持對人身安全尚未構成威脅之細鐵絲及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得手即為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己○○指在綦詳;又被告當日並未向丙○○借車,而係向丙○○借用鐵片等情,亦據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証述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以下參照),顯見被告辯稱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擬騎乘向朋友 陳鉦光 借用之機車而遭誤認竊取自小客車等等,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此外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己○○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車乙節屬實。
(五)承上所述,被告確於警員丁○○駕車追捕時作勢欲撞擊而施強暴予追捕員警,並為逃避警方追捕而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甚且逆向行駛、逆向自高速公路入口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混亂交通致生往來之危險,並竊取邱良信、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竊取警車逃逸中施強暴於追捕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被告服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所竊得之警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脫免警方逮捕而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及逆向行駛致生往來危險,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準強盜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罪提起公訴,惟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準強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脫免警方之逮捕,其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之準強盜罪、公共危險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及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己○○所有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之兄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一│88.09.16上午七時│新竹台一線北上八│趁警員甲○○、 吳信彥 離開尚未熄│││時三十分許│六公里處│火之編號○一一八號、車牌號碼0│││││H-一二五○號警車取締交通違規│││││之際,竊取該警車,得手後駕駛離│││││去,旋於警方追捕時將所駕駛之竊│││││得車輛作勢欲撞擊追捕之警車而施│││││強暴於追捕之員警,迄88.09.16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北二高三鶯│││││交流道下撞擊號誌箱,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二│88.10.27晚上十一│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趁邱良信離開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時十分許│一路四七九號前│U-五三九九號自小客車進入照相│││││館內之際,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旋為邱良信報警於88│││││.10.27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土地公廟前查獲│├──┼────────┼────────┼───────────────┤│三│89.03.29凌晨三時│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以對人身安全尚未構成威脅之細鐵│││三十分許│路一二八號前│絲及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W五-二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為車主報警當場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