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十六小包,毛重八一點四公克,淨重七一點九公克)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二十小包,毛重一0六公克),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一大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扣案毒品數量頗鉅且經分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又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復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為憑等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辯稱扣案毒品均是伊於本案查獲前二、三天向綽
號「 阿忠 」者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所購買,已交付「阿忠」十五萬元,尚有五萬元未給付。所購買的毒品均是供自己施用,因「阿忠」說一次大量購買可以算便宜,所以才買較多的數量。伊每二、三天即可用掉如扣案小分裝一小袋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二十萬元所買的毒品約可使用四個月,向「阿忠」買的時候就請「阿忠」分裝好的,預備要分次帶去工作地點使用,尚未使用之分裝袋係向「阿忠」拿的。伊平常從事綁鐵工作,每月工作二十四、五天,每天可賺二千元,平常每月基本生活費約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伊於警訊時否認毒品為其所有且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擔心不能交保才如此供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免刑,是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科,且於本件被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上訴中尚未確定),並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甚久,參以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為降低購入成本及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之風險,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迨日後慢慢施用,並非情理所無,是被告上開辯解稱係供己施用等語難認全然不實。再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行為人初無以此牟利之意圖購入毒品後,復行起意販賣為要件,本件雖扣有大包及已分裝之小包毒品,但被告陳稱因伊不可能攜帶一大包至工作地點施用,所以伊向「阿忠」購買時「阿忠」即將部分分裝好等語。因本件並未查獲有電子秤等可稱量毒品之物,衡情如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而將毒品加以分裝,為求販賣數量之精確,應會備有稱量之工具,本件並未扣得稱量工具,尚難據認扣案之小包毒品係被告自己予以分裝。扣案之小分裝袋一大包,被告陳稱係向「阿忠」拿的。因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已準備將毒品以若干重量、價錢販售予何人之證據,更遑論被告如販賣成功可得如何之利潤,被告供稱分裝袋純屬供己分裝以備外出施用,並非毫無可能,且分裝袋因價格便宜市面上均以一包裝有相當數量後販售,亦與常情無悖,自亦不得僅憑扣案有小分裝袋一大包,遽認被告確已該當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依前述,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甚久,毒癮甚大,其施用毒品之劑量相對提高,其亦自陳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伊僅於四個月間即可施用完畢,故亦無法憑扣案數量較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但其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書一份可憑。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十六小包,毛重八一點四公克,淨重七一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二十小包,毛重一0六公克)及分裝袋一大包,且曾一度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遽將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逕認被告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尚屬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單純一罪,此部分與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訴中尚未確定),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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