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7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費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
18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家樂福卡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於92年3月25日及92年11月19日與
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截至94年12月5日止總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而上
開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
及3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信用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
、加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