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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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嗣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於九十年間受僱於乙○○經營之食品公司,擔任司機及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縣蘆洲市,向客戶即「春盛行」負責人 鐘秀真 收取貨款時,取得鐘秀真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人鐘秀真,付款人市農會中山分部,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票號FA0000000號)後,侵占入己,隨後向老闆乙○○謊稱遺失該支票,致乙○○於不知情下向銀行掛失止付。嗣甲○○持該支票向姐夫 胡寶存 調借現金花用,胡寶存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並遭警方追查始得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胡寶存於警訊所述相符。此外,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侵占財物金額不大,與被害人乙○○及胡寶存之關係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乙○○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雖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惟其已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其老闆乙○○之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在卷),是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甲○○前開所犯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侵占系爭支票後,僅係單純向老闆乙○○謊稱遺失支票,並未進一步要求乙○○去掛失止付,而係乙○○自行辦理掛失止付,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利用乙○○去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其他亦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此誣告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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