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祺
莊雅婷 被上訴人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義鋒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台南市立下營國中教學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下營國中工程)、99年度西港國小南棟教室耐震補強工程(下稱西港國小工程,上開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140kg/c㎡、245kg/c㎡預拌混凝土,合約總價採實做實算制,材料應按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記載,並按建築師暨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 嗣伊 已依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員即訴外人 何東南 之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混凝土出貨至系爭工程現場,詎被告僅分別就西港國小工程、下營國中工程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83,
560元、456,901元,尚分別積欠334,740元、88,849元,合計共419,589元之貨款未付,為此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中「客戶簽章」欄中簽名之何東南係伊下包廠商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負責人許 柳煌 所僱用之助理,並非伊之工地人員,伊亦未曾授與何東南代理權,其擅自向被上訴人叫貨,自與伊無關,又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約明「數量應與施作數量相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已逾伊與業主合約之約定數量,故伊就該超量部分本得拒絕付款,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418,949元及其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並未授權昌緯公司或何東南任何代理權,故昌緯公司、何東南均係無權代理人,其等所為之行為非經伊本人同意,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並未辦理追加,就超出伊與業主合約數量之貨物,伊亦否認受領,被上訴人應另向昌緯公司請求該部分之貨款,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證人 許柳煌 業於原審證稱昌緯公司係承包系爭工程工地之雜項管理,工程所需貨物均由其專案助理何東南向伊叫貨,並由何東南代為核對實際送貨數量後簽名等語明確,而伊對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數量尚無從得知,故兩造契約中所約定「數量應與施作數量相等」係指施工人員當日訂貨數量應與出貨數量相符,而伊所送交之貨物均有簽收單及發票為證,上訴人事後否認受領顯非事實,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總價採實做實算制,材料應按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記載,並按建築師暨甲方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
㈡、上訴人與業主就西港國小工程所約定之混凝土使用數量為140kg/c㎡預拌混凝土40立方公尺及245kg/c㎡預拌混凝土504立方公尺,就下營國中工程約定之混凝土使用數量則為140kg/c㎡預拌混凝土20立方公尺及245kg/c㎡預拌混凝土26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數量均已供貨,上訴人亦已支付此部分貨款883,560元、456,901元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土數量?⒈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
土數量至系爭工程工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確均經何東南、 陳義成蕭有福李致銓 等人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0-50頁),而上訴人對該等送貨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度員 楊靜怡 於原審證述其負責送貨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出貨事項,系爭貨物是由何東南及陳義成向被上訴人叫貨,數量經何東南及陳義成分次電話通知後,被上訴人再依其需求出貨,何東南要求出貨的數量就如卷附送貨單所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送貨單所載數量之混凝土送至工地,貨物送至工地則由何東南或陳義成簽收,至於有些送貨單無人簽收,是因為何東南有時不在工地,所以事後請其至公司簽收,有時一次出貨好幾張,何東南只會在最後一張簽名代表全部點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陳義鋒則證述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每次要叫貨時,均會在前一天先以電話知會,其再交代調度人員楊靜怡,施工當天就由工地主任直接跟楊靜怡聯絡出貨,出貨時隨車有送貨單,卷附的送貨單所載貨物都有確實送到西港國小、下營國中工地,貨到工地後,會由工地負責人何東南簽收送貨單,若何東南不在則委由施工人員簽收,送貨單1聯會給簽收的人,其他2聯收回原告公司作帳,其也會在出貨當日或隔日與何東南電話核對當次出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5頁);另證人即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亦證陳系爭工地之雜項管理是由昌緯公司承包,所需貨物是由其專案助理何東南向被上訴人叫貨,並由何東南代表依送貨單核對實際送貨數量後,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何東南請原告出貨之數量就如送貨單所載,原告確實已將送貨單所載貨物送至工地,一旦貨物送至工地後,就會將該批貨物交付現場施工人員進行施工,陳義成是其所聘,有時候何東南不在工地現場,就授權陳義成代為簽收送貨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上開證人雖分係兩造之員工及承包廠商,然所為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是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土數量,可堪認定。⒉上訴人復以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追加,被上訴人所交付超出
其與業主合約所定之貨物數量,其並無使用之需要,應未受領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
8頁、第233頁)惟其於原審自陳就被上訴人所交付逾其與業主合約數量之貨物,並未退還,且已施作在工地上,變成結構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又原審依職權向西港國小函調施工日誌,其中245kg/c㎡預拌混凝土於100年3月13、14、15日即已累積使用達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設計數量50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
5至257頁),惟其嗣後於同年4月19日、21日、30日及
5月3日仍有再使用245kg/c㎡預拌混凝土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1、293、302、305頁),與結算明細表之記載顯有不符,是該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已難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未使用逾與業主約定之數量,即無可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就何東南所叫貨物數量是否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上訴人復主張何東南並未經其授權叫貨,故被上訴人依何東南指示所交付之貨物,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證人許柳煌於原審證稱昌緯公司係承包上訴人系爭工程工
地之雜項管理,而其係將工地現場交予其專案助理何東南負責確認核對,系爭工程所需貨物數量是依照上訴人與業主所約定的內容,因為貨物廠商係由何東南負責尋找,故其授權給何東南向被上訴人叫貨,實際叫貨情形其並不清楚,但只要數量在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範圍內,其便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可代為叫貨,無庸再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何東南為其專案助理,代表昌緯公司核對送貨單與實際送貨數量,並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以方便昌緯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數量控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其此部分所為證述,與證人楊靜怡、陳義鋒前揭證詞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⒉至證人許柳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昌緯公司係配合施
工進度,若有叫貨需要,須先向上訴人反應,每次都要向上訴人報告,經上訴人許可後,再授權其通知現場人員叫貨,何東南、陳義成都有叫過,主要決定均由該2人回報後,其再與上訴人聯絡,其只有授權陳義成在出貨單上簽名,並未授權其他人,且昌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並未包括訂購貨物之代理權,叫貨的問題必須每次向上訴人報告,再由其決定,何東南、陳義成僅係負責聯絡叫貨事宜,又被上訴人送來的貨並未超出工地需要,故其均須使用,但現場是由何東南管理,其不知為何100年3月底已經用到超出與業主合約之數量,卻還繼續叫貨,超出的部分是昌緯公司未經授權向被上訴人訂貨,其有向被上訴人大概說過合約所需數量,但因現場還有建築師在,其無法管控叫貨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觀之其上開證詞,其就每次叫貨是否須分別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所述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迥然相異,已有可疑;又其就叫貨程序先稱均須經其決定後始授權叫貨,且已大概告知被上訴人合約數量,然旋又改稱其並非現場管理人員,不知實際叫貨情形,亦無法控管現場之叫貨狀況,所述互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難令採信,故仍應以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⒊再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工程係交予昌緯公司負責統籌工
程管理,所需貨物由昌緯公司提報,經其審核同意後,再由昌緯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許柳煌係負責工地之進度,向上訴人叫貨屬其承攬之內容,但超過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內容之數量,上訴人並未授權,非屬承攬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綜以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人許柳煌、楊靜怡、陳義鋒等人之證詞,堪認上訴人確已授與昌緯公司代理權,而得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並將訂貨事宜指派何東南代表執行,則何東南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之人,且此由上訴人就於其與業主所約定貨物數量範圍內之價金,均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並已給付完畢乙節亦可徵之,是上訴人主張何東南之訂貨行為未經其授權,與其無關云云,即屬無據。
⒋末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以其與昌緯公司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其與業主間契約內容之貨物數量云云,經查,證人陳義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或何東南均未向其告知與業主約定之數量,亦未聽調度人員楊靜怡提過工地有預定之出貨數量,兩造間之契約是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預定數量,且被上訴人並無施工圖,也無從估算預定數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而上訴人就其確有將其對昌緯公司之授權限制告知被上訴人乙節,復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不得以何東南之訂購數量已超出其授權範圍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其就何東南所為之訂購行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土數量,而其僅分別就西港國小工程、下營國中工程支付883,560元、456,901元,尚分別積欠334,740元、88,849元,合計共419,589元貨款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18,949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編│發票日期│貨品名│數量│每立方公尺│加計5﹪營業│被告付款情形││號│││(立方│單價│稅後之貨款金││││││公尺)││額││││││││(新臺幣)││││││││││├─┼────┼──────┼───┼─────┼──────┼────────┤│1│99.12.30│混凝土2000P│18│1285.72元│24,300元│以100.3.15.支票││││(即140kg/c││││付款完畢││││㎡)│││││├─┼────┼──────┼───┼─────┼──────┤││2│100.1.20│混凝土3500P│209│1428.57元│313,500元│││││(即245kg/c││││││││㎡)│││││├─┼────┼──────┼───┼─────┼──────┼────────┤│3│100.2.25│混凝土3500P│32│1428.56元│48,000元│以100.4.15.支票││││││││付款完畢│├─┼────┼──────┼───┼─────┼──────┼────────┤│4│100.3.25│運費(水)1││952元│1,000元│以100.5.15.支票││││台││││付款完畢│├─┼────┼──────┼───┼─────┼──────┤││5│100.3.25│混凝土2000P│9│1285.67元│11,571元││││├──────┼───┼─────┼──────┤││││混凝土2500P│3│1333.33元│4,000元│││││(即175kg/c││││││││㎡)│││││││├──────┼───┼─────┼──────┤││││混凝土3000P│8│1381元│11,048元│││││(即210kg/c││││││││㎡)│││││││├──────┼───┼─────┼──────┤││││混凝土3500P│147.5│1428.57元│210,714元││├─┼────┼──────┼───┼─────┼──────┼────────┤│6│100.4.24│混凝土2000P│125│1285.71元│160,714元│左列貨款共計582,│││├──────┼───┼─────┼──────┤300元,被告僅以││││混凝土3500P│123│1428.58元│175,715元│100.8.15.支票支│├─┼────┼──────┼───┼─────┼──────┤付247,560元,尚││7│100.5.14│混凝土3500P│87│1428.57元│130,500元│欠334,740元。│├─┼────┼──────┼───┼─────┼──────┤││8│100.6.14│混凝土2000P│73│1285.71元│98,550元││├─┴────┴──────┴───┴─────┴──────┼────────┤│總計3500P(245kg/c㎡)混凝土數量598.5立方公尺,2000P(│被告與業主約定之││140kg/c㎡)混凝土數量225立方公尺,3000P(210kg/c㎡)混凝│數量為140kg/c㎡││土數量8立方公尺,2500P(175kg/c㎡)混凝土數量3立方公尺,│混凝土40立方公尺││貨款總計1,218,300元。│,245kg/c㎡混凝│││土504立方公尺│└──────────────────────────────┴────────┘附表二、下營國中貨款明細┌─┬────┬──────┬───┬─────┬──────┬────────┐│編│發票日期│貨品名│數量│每立方公尺│加計5﹪營業│被告付款情形││號│││(立方│單價│稅後之貨款金││││││公尺)││額││││││││(新臺幣)││││││││││├─┼────┼──────┼───┼─────┼──────┼────────┤│1│100.1.20│混凝土2000P│17│1285.71元│21,857元│以100.2.15支票付││││(即140kg/c││││款完畢││││㎡)│││││││├──────┼───┼─────┼──────┤││││混凝土3500P│169│1428.57元│241,429元│││││(即245kg/c││││││││㎡)│││││├─┼────┼──────┼───┼─────┼──────┼────────┤│2│100.3.25│混凝土3500P│78│1428.58元│117,000元│以100.5.15.支票││││││││付款完畢│├─┼────┼──────┼───┼─────┼──────┼────────┤│3│100.4.18│混凝土3500P│95│1428.57元│142,500元│以100.8.15.支票││││││││僅支付63,451元,││││││││尚欠79,049元未付│├─┼────┼──────┼───┼─────┼──────┼────────┤│4│100.5.14│混凝土3000P│4│1381元│5,800元│以未簽訂合約拒付│├─┴────┴──────┴───┴─────┴──────┼────────┤│總計3500P(245kg/c㎡)混凝土數量342立方公尺,2000P(140kg│被告與業主約定之││/c㎡)混凝土數量17立方公尺,3000P(210kg/c㎡)混凝土數量4│數量為140kg/c㎡││立方公尺,貨款總計541,750元│混凝土20立方公尺│││,245kg/c㎡混凝│││土266立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