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泉勝 相對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 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上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扣押聲請人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前揭停止事由之一,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收取新台幣247570元,經調卷查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