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婷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被告蘇婷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0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73公克、淨重0.48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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