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温慧君被告林鴻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温慧君因被告林鴻國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於102年5月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9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三、茲被告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另本院於10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通知文件,請具保人於103年7月10日偕同被告到庭,屆期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等情,亦有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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