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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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被告 賴一江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賴一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罪方法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具體詳敘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包含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方法,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即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聲明書、存款設質書、函證對帳單、對保之文書),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