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高育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贓物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對於所涉贓物犯行之犯意一事,供詞反覆,顯見對案情仍有隱瞞,又目前尚有共犯「 阿呆 」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另其前有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迄今又為相同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維護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3年5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深感懊悔,又業已將「阿呆」之資料、聯絡方式、手機號碼均供述詳盡,已無串證之虞,且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重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16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竊盜、搬運贓物等罪名均屬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均屬嫌疑重大乙節,已屬明確。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所稱之共犯「阿呆」仍未到案,被告自警詢迄今亦從未如其所述曾供出「阿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其甚至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沒有「阿呆」之聯絡方式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第11頁),是被告除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外,其現時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顯見其仍有與未到案之「阿呆」進行串證之虞;另被告本案參與竊車解體變賣集團,且案內經警方扣得之汽車解體工具設備眾多、價值不斐,若非有持續進行相同行為之人,難認甘願耗費此等極大成本購置相關工具設備,又其現且尚因涉另案持續經檢警借提訊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院卷第32-36頁),益徵其所涉犯嫌非僅一端,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另本案往後仍有上訴審理、執行之可能性,是本院衡諸上情,認尚無從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本件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