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李來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8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來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俊輝前因以俗稱「借屍還魂」或「AB車」手法,(即先將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塗銷,而將另行取得之合法舊車的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車身、引擎上,甚或懸掛合法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之偽造私文書、贓物案件,於96年2月間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7月、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而:
㈠、徐俊輝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贓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後至97年1月7日前之間某時,介紹知情之李來明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向綽號「 福仔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福仔」)買受之,徐俊輝代李來明收取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車,而交車予李來明時(李來明故買贓車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進予表示願偽造李來明所指定之車籍資料,以躲避查緝,獲李來明應允,徐俊輝、李來明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來明將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法舊車之引擎號碼資料交予徐俊輝,徐俊輝則在不詳地點,以磨滅原有失竊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方式,偽造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數日完工後,徐俊輝乃97年1月7日前某日,於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交還予李來明,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俊輝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7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漢榮 」之成年男子(下稱「漢榮」)買受之。徐俊輝於買受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高雄市○○區○○路某不知名修車廠內,以磨滅原有失竊車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打造為另行向「漢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法舊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而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完成贓車之李來明,明知上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7年1月8日,以低於市價之不明價格(公訴人誤載為10萬元),向徐俊輝買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偽造完畢之車輛。
㈢、徐俊輝因受不知情之 黃柏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修復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法舊車,乃擬以前開俗稱「借屍還魂」或「AB車」手法為改造,徐俊輝遂委由 林良忠 代尋得收受同型贓車,徐俊輝、林良忠乃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5日下午3時後至同日晚間9時之間某時,推由林良忠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贓車(該車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良忠並隨將該車駛至徐俊輝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對面鐵皮屋之修車廠(林良忠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交予徐俊輝,徐俊輝旋將該車改懸自 黃柏嘉處 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合法舊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拆下副駕駛座座椅,然適因附表一編號3贓車車主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人員發現車輛遭竊,循車上裝設之衛星定位,於100年5月5日下午9時15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外發現該車而報警,徐俊輝尚未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即因發現事跡敗露,而於員警到場前,趁隙逃離現場。而經接獲報案趕抵現場之員警,在上述徐俊輝修車廠內,發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車(已改懸車牌,業經發還),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失竊車(即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並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所用物品;又經警於100年5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述徐俊輝修車廠,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雖記載「徐俊輝事實一㈢所示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贓車後,徐俊輝改懸其自黃柏嘉(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合法取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並著手拆下副駕駛座座椅,準備偽造副駕駛座椅下底盤中間位置之車身號碼,適因直航公司人員發現車輛遭竊,循車上裝設之衛星定位,在上址鐵皮屋外發現該車而報警」,然公訴人於102年9月5日補充理由書中業已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徐俊輝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4頁),是就起訴書上開記載並公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23日關於「事實三(應係事實一㈢之誤)變造車牌(應係偽造車身號碼之誤)部分更正為未遂」均應僅係單純係犯罪過程之描述,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又公訴人於102年9月5日補充理由書中亦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徐俊輝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李來明承租所有位在(李來明住處對面)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對面鐵皮屋作為借屍還魂之處所」之記載,亦僅係犯罪結構之描述,並非起訴範圍,有上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被告徐俊輝、李來明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俊輝坦承上開事實一㈠之牙保贓物,偽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事實一㈡之故買贓物,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事實一㈢之收受贓物犯行,僅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贓車是被告林良忠自行開過來要我改車(指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林良忠尚未告訴我要偽造的車身引擎號碼云云;被告李來明坦承上開事實一㈠之偽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及事實一㈡向徐俊輝購買附表一編號2經偽造完成贓車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事實一㈡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以10萬元價格向被告徐俊輝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被告徐俊輝也有相關的車籍資料,我並不知悉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事實,其中事實一㈠被告徐俊輝牙保附表一編號1贓車,再以被告李來明提供之引擎號碼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俊輝供述詳盡(本院審訴卷51頁、本院卷124-125頁),及被告李來明供稱:得利卡這台我知道是贓車,是徐俊輝介紹我向「福仔」買的,由徐俊輝直接交給我,然後徐俊輝要我提供我引擎號碼,我再把號碼提供給徐俊輝偽造等語(本院卷48頁)不諱;事實一㈡被告徐俊輝故買附表一編號2贓車,以「漢榮」提供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亦經被告徐俊輝供述明確(本院審訴卷51頁、本院卷124-125頁),且被告李來明亦不否認向被告徐俊輝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已偽造完畢贓車之客觀事實(警卷4頁、警卷8頁、本院審訴卷51頁);並被告徐俊輝亦坦承事實一㈢所示林良忠開車至其修車廠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車等情(本院審訴卷51頁)明確。且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贓車車主即被害人張文德(警卷41-43頁)、 蔣靜萍 (警卷44-46頁)、直航公司員工 楊小瑩 (警卷47-50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合法舊車原車主 郭銘釧 (警卷37-38頁)、證人即委託被告徐俊輝修繕附表一編號3合法舊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黃柏嘉(警卷29-31頁)、及附表一編號3合法舊車之登記車主 吳昭仁 (警卷39-40頁),及證人李來明之妻 黃金花 (警卷
25-28頁)證述詳盡。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失竊車,及附表1至3合法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30、163-164、131、132、134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33頁)、附表一編號1至3贓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警卷70、73、7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3份(警卷137-143頁)、附表一編號1、3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卷135、136頁)在卷足證。
(二)佐以本案因附表一編號3贓車車主直航公司人員發現車輛遭竊,循衛星定位,在上述被告徐俊輝之修車廠外發現該車而報警,嗣經警分於100年5月5日、6日,在上述徐俊輝修車廠,查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車(已改懸車0000-00號車牌),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贓車(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經警勘查本件電解結果,發現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查獲並搜索扣押經過,亦經證人直航公司員工 李金庭 、及證人即勘查蒐證員警 王深熙 證述明確(警卷35-36頁、偵四卷29-31頁;偵三卷55-5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5月5日、100年5月
6日搜索扣押筆錄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53-59頁、60-65頁)、現場蒐證照片76幀(警卷第87-125頁)、扣案物照片28幀(偵四卷第51-64頁)、偵查員王深熙之職務報告1份(偵四卷第9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至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時間,公訴人雖均泛稱於97年間,然被告李來明就此已明確供稱:於97年1月8日買得附表一編號2之失竊車,在此之前,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失竊車等語明確如前(本院卷48頁),並被告徐俊輝雖一度供稱係在97年12月底(本院審訴卷51頁),然嗣亦更正稱:時間順序應以被告李來明供述的為準(本院卷83頁),則被告徐俊輝應係於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附表一編號1失竊車失竊後至97年
1月7日前之間某時,牙保被告李來明購買上開失竊車,再經被告李來明提供車籍資料,數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於97年1月7日前交還該車予被告李來明;並被告徐俊輝亦應係於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7日前之間某日,即故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車,經數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由被告李來明於97年1月8日故買該贓車甚明。另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手法,係將車身、引擎號碼切割移除,另行焊接,並附表一編號2之合法舊車車籍資料乃被告李來明提供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2之贓車經扣案,而經警勘查、電解,發現有磨滅、重新打印痕跡,業經證人即勘查蒐證員警王深熙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述卷附之職務報告、並蒐證照片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拆卸、打印等偽造號碼工具扣案,及附表一編號2之車籍資料應係「漢榮」提供,而非被告李來明所提供(此詳如後述),足認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自應更正。
(四)至被告徐俊輝事實一㈢收受贓物之過程,被告徐俊輝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贓車是被告林良忠自行開過來要我改車(指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林良忠尚未告訴我要偽造的車身引擎號碼云云,然證人黃柏嘉業已證稱:係委託被告徐俊輝修繕因車禍受損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法舊車等語明確如前,而附表一編號3之贓車為警發現時,業已改掛附表一編號3合法舊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顯見應係被告徐俊輝因受不知情之證人黃柏嘉委託後,為求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而委由林良忠代覓同行贓車,進而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100年5月5日下午3時後至同日9時之間某時,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贓車,再駛回上述徐俊輝修車廠交予被告徐俊輝,始合情理,則被告徐俊輝與林良忠應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林良忠單獨出面收受贓物,而收受贓物之時間,應係共犯林良忠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
100年5月5日下午3時後至同日9時之間某時,收受附表一編號3贓車甚明,是被告徐俊輝上述辯解,尚屬無據。
(五)被告李來明確實有向被告徐俊輝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完成之失竊贓車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雖被告李來明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不知悉向被告徐俊輝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係屬贓車云云(本院卷49頁、85頁),而被告即同案被告徐俊輝則證稱:「附表一編號2是我用贓車改的(問:那李來明是否知道?)我當時沒有特別提到這輛車是贓車,但大家心照不宣」等語(本院卷81頁),然被告李來明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我是先買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利卡貨車,也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引擎號碼給徐俊輝打在引擎號碼上;之後我再於97年1月8日向徐俊輝購買附表一編號2的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48頁),則被告李來明已然知悉被告徐俊輝係在從事「借屍還魂」之車輛偽造並相關買賣,而被告徐俊輝復未聲明附表一編號2之贓車乃屬合法來源,此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本院卷81頁),則被告李來明豈可能對被告徐俊輝販賣附表一編號2車輛之來源有絕對合法,並非贓車之確信,再被告李來明之購買價格,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輝證稱:我當時是看李來明沒有自小客車,所以沒賺什麼錢就賣給李來明,我忘記實際販賣價格為何,這輛車就算是正常車,販賣時的市價也不到李來明所說的10萬元等語(本院卷81-82頁),李來明與徐俊輝乃朋友關係,李來明之妻黃金花甚且曾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徐俊輝使用,此為證人黃金花供述明確(偵四卷31頁),顯見兩人交情匪淺,證人徐俊輝基於朋友情誼,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該車予李來明,自合情理,被告李來明既以低於市價之贓車價格買受該車,豈可能不知被告徐俊輝所販售之附表一編號2車輛係屬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之失竊贓車,亦堪解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輝所證稱:雖未明說車輛來源為贓車,但彼此心照不宣之交易情況,復參以被告李來明於警詢中已坦白承認:「(懸掛車牌)0000-00汽車是我向徐俊輝買的,我知道是經變造的贓車」等語(警卷4頁);本院準備程序亦坦白承認此部分故買贓車之犯行(本院審訴卷51頁),倘非事實,被告李來明何可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兩度坦承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是被告李來明嗣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而改辯稱不知悉購買的是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俊輝、李來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意旨)。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徐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李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俊輝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牙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俊輝、李來明就事實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李來明故買附表一編號1贓車,交由徐俊輝,而以相同手法(即指徐俊輝使用李來明提供合法舊車引擎號碼資料,供其偽造在贓車上),徐俊輝乃將引擎號碼偽造為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相同之00000000000號」,雖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誤載被告李來明於起訴事實一㈢部分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幫助犯,然業經公訴人予以更正為被告李來明起訴事實一㈡(即本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4頁》,是自無庸加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徐俊輝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李來明所為,係犯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徐俊輝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徐俊輝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徐俊輝與林良忠間,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是被告徐俊輝所犯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牙保贓物罪、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所示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㈢收受贓物罪等
5罪間,主觀上犯意個別,客觀之行為各自獨立,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來明所犯事實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所示故買贓物罪等2罪間,主觀上之犯意個別、客觀上行為各自獨立,時間有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徐俊輝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徐俊輝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徐俊輝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類似手法之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及遭警查緝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心生悔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竟故買、牙保、收受贓車,甚為掩飾贓物,躲避查緝而以俗稱「借屍還魂」而偽造私文書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使被竊取之物難於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李來明如事實一㈠所示為求為掩飾贓物、躲避查緝,而接受被告徐俊輝之建議,提供引擎資料予被告徐俊輝偽造,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貪求小利,另向被告徐俊輝故買已偽造完成之贓車(如事實一㈡所示),且被告徐俊輝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來明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徐俊輝、李來明所獲利益,兼衡被告徐俊輝、李來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徐俊輝所犯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牙保、故買、收受贓物等3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來明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俊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被告徐俊輝所犯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徐俊輝,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件被告徐俊輝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李來明因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爰另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為被告徐俊輝所有,供被告徐俊輝、李來明犯事實一㈠偽造私文書、被告徐俊輝事實一㈡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於相關連罪項下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9至21,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徐俊輝、李來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徐俊輝、李來明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㈠共同偽造
引擎號碼之偽造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後尚據以行使,而將該車出賣予知情之李來明,而認被告徐俊輝、李來明次此部分均另涉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徐俊輝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㈡偽造車身、引擎號
碼之偽造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將該車交還被告李來明,而認被告徐俊輝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經查: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被告徐俊輝既僅係將附表一編號1偽造完成之贓車交還知情之被告李來明,被告徐俊輝、李來明顯未對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所主張,應未達行使之階段;而被告徐俊輝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引擎、車身號碼完成後,被告徐俊輝既係將附表一編號2偽造完成之贓車出賣予知情之被告李來明,亦未對該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有何所主張,亦未達行使之階段甚明,是就被告徐俊輝、李來明就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被告徐俊輝就上開公訴意旨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徐俊輝、李來明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徐俊輝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㈡部分,均成立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無庸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李來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俊輝於97年間,在高雄市○○區○○路某承租而來之修車廠內,將附表一編號2之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切割移除,另行焊接偽造為與李來明提供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相同之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5E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合法舊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據以行使(被告徐俊輝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審認、論罪科刑如前),並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將該車出賣予知情之李來明(被告李來明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犯行,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李來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起訴事實,原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誤載為被告李來明於起訴事實一㈢部分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幫助犯,然業經公訴人予以更正為被告李來明此部分事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4頁》,附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來明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法舊車之引擎、車身車籍資料給被告徐俊輝偽造,我只有向被告徐俊輝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車(已偽造完成)等語,經查:被告徐俊輝將向「漢榮」故買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之贓車,另行偽造私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法舊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而該合法舊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係向「漢榮」取得;又被告徐俊輝於偽造完成後,始97年1月8日,以低於市價之不明價格(公訴人誤載為10萬元),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已偽造完成之贓車,出賣予知情之李來明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李來明從未供述其曾提供附表一編號2合法舊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予被告徐俊輝偽造,而僅曾供稱:是向被告徐俊輝購買偽造完畢之附表一編號2贓車等語(警卷4頁);而被告徐俊輝亦未曾供述、證稱該附表一編號2合法舊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為被告李來明提供,而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該車身引擎號碼係向「漢榮」取得等語明確,此外,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李來明提供附表一編號2合法舊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供被告徐俊輝偽造並據以行使之證據,再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被告李來明縱然知悉於購買時就被告徐俊輝所出賣附表一編號2贓車係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就此尚無對該偽造引擎、車身之內容有所主張可言,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來明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來明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李來明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良忠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一:
┌──┬────┬───────────┬────────┬─────────┬────────────┐│編號│相關事實│贓車之所有人、失竊時間│合法舊車之車身、│偽造方式(即偽造完│主文│││(檢察官│地點,車牌號碼、車身號│引擎號碼,並車牌│成之贓車車身、引擎││││起訴書原│碼、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號碼)││││編號)│││││├──┼────┼───────────┼────────┼─────────┼────────────┤│1│事實一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號:00-0000號│磨滅原有失竊車引擎│徐俊輝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起訴書│車(中華得利卡牌),張│引擎號碼:│號碼而重新打造上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一㈡│文德所有,於96年12月31│4D00000000│來明提供之左列合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車身號碼:│舊車所屬之引擎號碼│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屏東市○○○街○○巷口遭│0000000│4D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竊。│││,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引擎號碼:4D56J0000000││附註:車身號碼未經│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車身號碼:0000000││偽造(仍為0000000│收。││││││)│││││││├────────────┤││││││李來明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一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磨滅原有失竊車車身│徐俊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起訴書│( 國瑞 《豐田》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一㈠│蔣靜萍所有,於96年12月│TL0-0000000│造為另行向「漢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6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引擎號碼:│取得之左列合法舊車│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5E0000000│所屬之車身號碼(TL│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口遭竊。││0-0000000,及引擎│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碼5E0000000)│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引擎號碼:5E0000000│││││││││├────────────┤││││││李來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一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未及偽造車身及引擎│徐俊輝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車(國瑞《豐田》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一㈢│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100年5月5日下午3時許│││日。││││(公訴人誤載為下午4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華夏路口停車格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附表二:
┌────┬─────────────┬────────────┬─────────┐│號碼│扣押物品│沒收與否│附註│││││(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編碼)│├────┼─────────────┼────────────┼─────────┤│1│附表一編號1之失竊車1台(未│業已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所│20.│││掛車牌,偽造引擎號碼如附表│有)││││一編號所示,兩旁車門則經貼│││││紙黏貼00-0000)│││├────┼─────────────┼────────────┼─────────┤│2│附表一編號2之失竊車1台(已│業已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所│17.│││改懸車號0000-00車牌,偽造│有)││││車身、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2所)│││├────┼─────────────┼────────────┼─────────┤│3│0000-00車牌0面(即附表一編予沒收(非被告所有)│15.│││號3合法舊車之車牌)│││├────┼─────────────┼────────────┼─────────┤│4│拆裝工具1批│沒收│3.│├────┼─────────────┼────────────┼─────────┤│5│自製T字扳手│沒收│4.│├────┼─────────────┼────────────┼─────────┤│6│打字模組1批│沒收│5.│├────┼─────────────┼────────────┼─────────┤│7│手持型砂輪機1台│沒收│6.│├────┼─────────────┼────────────┼─────────┤│8│手持型中型砂輪機1台│沒收│21│├────┼─────────────┼────────────┼─────────┤│9│字碼拓印2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10│車身號碼牌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ZRZ000000000)│││├────┼─────────────┼────────────┼─────────┤│11│B8-2196福特紅色自小客車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8.│├────┼─────────────┼────────────┼─────────┤│13│F5-1681福斯白色自小客車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9.│├────┼─────────────┼────────────┼─────────┤│13│汽車儀表板3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4│汽車方向盤3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15│徐俊輝身分證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16│徐俊輝駕照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17│ 徐輝健 保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18│ 巫阿速 汽車保險│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19│徐俊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3.│││號000000000000存摺2本│││├────┼─────────────┼────────────┼─────────┤│20│車籍資料1批│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4│├────┼─────────────┼────────────┼─────────┤│21│汽車音響主機(廠牌PASSION│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6.│││)1台│││└────┴─────────────┴────────────┴─────────┘附表三:
扣押時間:100年5月6日09:50至10:20扣押處所:高雄市○○區○○里○○街○○號前鐵皮屋即被告徐俊輝之修車廠┌────┬─────────────┬──────────────┐│號碼│扣押物品│沒收與否│├────┼─────────────┼──────────────┤│1│氧氣1桶│沒收│├────┼─────────────┼──────────────┤│2│乙炔1桶│沒收│├────┼─────────────┼──────────────┤│3│車身號碼1塊│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Z0000000000││├────┼─────────────┼──────────────┤│4│00-0000車牌0面│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00-0000車牌0面│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中│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華得利卡綠色自小客車1台││└────┴─────────────┴──────────────┘附表四:
扣押時間:100年5月12日12時5分至12時23分扣押處所: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停車場┌────┬─────────────┬──────────────┐│號碼│扣押物品│沒收與否│├────┼─────────────┼──────────────┤│1│1.汽車音響主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2.汽車VCD主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3.汽車VCD介面盒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4.CD盒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