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台山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facebook)網站攝影外拍同好社團認識,得知甲女兼職擔任外拍模特兒,遂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與甲女相約在高雄市橋頭區臺灣糖業公司橋頭糖廠勘查外拍場地,嗣丁○○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至位○○○區○○路○○○號之「 亞曼尼 汽車旅館」拍攝裸體照片,經甲女同意後,兩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608號房進行全裸尺度之照片拍攝。
甲女脫衣後,躺臥在床上擺出雙腳打開之姿勢,詎丁○○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之陰部,甲女因而受驚即斥責丁○○,然因擔心丁○○對其強制性交,仍佯裝鎮定,未料丁○○持續提出撫摸甲女胸部之要求,並趁甲女躺在床邊擺姿勢時,壓住甲女身體,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之身體、撫摸甲女之陰部,經甲女反抗推開,丁○○始罷手,並說出「我很喜歡妳說不要,推開我的樣子」等語,迨拍攝數張照片後,丁○○復撫摸甲女之胸部,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之身體並撫摸甲女之下體,經甲女反抗始放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猥褻得逞。之後甲女起身進浴室沖澡,自浴室離開後丁○○表示今日之拍攝結束,並送甲女返家。嗣甲女不甘受辱,於
101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甲女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與甲女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臺灣糖業公司橋頭糖廠勘查翌日外拍場地後,經詢問甲女,雙方約妥當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費用,由被告另為全裸尺度之藝術照片攝影,兩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608號房進行拍攝。嗣被告於上開在汽車旅館攝影之房間內,拍攝過程中曾有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且於結束拍攝後駕駛該車輛送甲女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向甲女約妥試鏡費用為3,000元,拍攝尺度為全裸,包括雙腳打開,將連同翌日(13日)拍攝藝術照片費8,000元於拍攝完一起付給她,伊載她到「亞曼尼汽車旅館」投宿608號房,進去2個多小時,當伊拍攝藝術照片過程進行快到全部過程三分之二時,甲女就跟伊說晚上要跟同學聚餐,身上只剩200元,之後就跟伊說不然胸部給伊摸3秒要伊給她1,000元,伊就回答說哪有這麼好賺的,經過雙方討價還價,後來以摸10分鐘達成協議,伊約摸了約2分鐘,甲女就表示說夠了,所以伊就停止並付給她1,000元,甲女很高興收下,之後我們就繼續拍攝,直到離開汽車旅館,之後伊就載甲女返家,車上行車紀錄器明顯錄到甲女表示有收錢的話,伊沒有壓住甲女身體並親吻其身體,亦無撫摸甲女之陰部云云。則本件被告自承撫摸甲女胸部是否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抑或係雙方合意下之交易行為?被告有無實施起訴書所載之續行壓住甲女身體,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之身體,撫摸甲女之陰部及說出「我很喜歡妳說不要,推開我的樣子」等語?均為重要審究之爭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係於101年10月初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網站攝影
外拍同好社團認識,2人約定以3,000元為對價,於10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608號房進行全裸尺度之照片拍攝。甲女脫衣後,躺臥在床上曾擺出雙腳打開之姿勢供被告拍攝,期間被告確曾撫摸甲女胸部,之後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家,甲女翌日未前往參與外拍活動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審侵訴卷第19至20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當日所拍攝甲女照片之影像光碟1片可稽(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1654號卷〈下稱偵卷〉外放密封資料袋),且有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入住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及離開亞曼尼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上開車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1頁)、證人甲女手繪房間位置圖(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此外甲女於101年10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罪之申告,復有同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被告有無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第8至9頁、偵卷第7至9頁),證人甲女前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在拍攝之初即強行幫其脫衣服、後來在其裸身躺臥在床上時,藉口要調整拍照姿勢而趁機用手摸其陰部,其當時嚴詞拒絕,拍照最後又趁機到床上用手強行撫摸其乳房,然後以嘴親其乳房、手摸其陰部(手指無插入陰道),再拍約幾張照片之後,被告又藉故要特寫其乳房時,趁其不注意又用手強行撫摸其乳房,然後嘴親其乳房手摸其陰部(手指無插入陰道),其有直接把他推開說『不要』,被告見氣氛不好就不拍了,結束後被告載其回住所途中並要求其不可將今日發生之事告訴他人,並提及其不要忘記還是學生身分等情,且陳稱被告在拍攝藝術照片過程中都沒有給其金錢,伊說試鏡費用及拍攝藝術照費用要拍攝完才會付給其(共1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第9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詳證:「101年10月12日上午丁○○約我,到橋頭糖廠看外拍場地,上午11時離開糖廠,丁○○請我吃午餐,問我下午有沒有事,我說有空,丁○○就問我是否願意到亞曼尼汽車旅館拍攝,約13時進去亞曼尼汽車旅館,一開始很正常拍照,之後丁○○說要幫我脫衣服,因為我們是拍全裸的尺度,我拒絕他幫我脫衣服,我說我自己脫就好,後來丁○○就提出要摸我胸部的要求,那時我已經沒穿衣服了,我正擺出雙腳打開的動作,他就趁機摸我下體,我很生氣就罵丁○○,他不但沒有覺得不好意思,反而還洋洋得意,我就假裝鎮定,怕他會對我做出更多傷害,丁○○又一直提出可不可以摸我胸部的要求,我一直拒絕他,但他還是一直問,在我一個躺在床邊的姿勢,丁○○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摸我的胸部,還親我身體,手往我下體摸,我一直要把他推開,說不要,他才放開我離開,他還對我說『我很喜歡你說不要,推開我的樣子』,之後又在拍了幾張照片,之後他又摸我的胸部,把我壓在下面,親我的身體,摸我的下體,我一樣把他推開,他才放開我,我就起身跑去浴室沖澡,我出來之後他才說『我們今天就不要再拍了』他就送我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我都不敢講話,他就跟我說叫我不能跟我家人跟男友講,隔天我們本來還有約團體拍照的活動,他怕我這件事情講出去,所以他沒有把12日的酬勞給我,要我拍完13日的活動才把酬勞給我,12日當天我回到家,我就把這事情告訴我男友,我男友要我隔天不能去拍那個活動,他(指被告)12日晚上就知道我要去報警,他就一直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把事情講出去,我那時說沒有,因為我怕他會到我家找我,13日我們原本約上午11點出現,我沒有接(原意係指未去),他就一直打電話,13日下午我就有去仁武分局報案,丁○○知道之後一整天他打了50幾通電話給我,我都不敢接,陸續幾天他還有打電話過來,我不希望有人跟我一樣受害,所以我才會去報案。」、「丁○○在要去旅館的時候有跟我說如果明天的活動有人提出要摸我胸部可不可以,我說當然不行,他解釋說我們只是拍照活動,沒有要觸碰被拍照的人。」、「他脫我褲子時我有反抗,從他提出要求(指幫忙脫衣)時我就覺得怪怪的,但是那個地方只有我跟丁○○,沒有其他人,手機也不在我身上,所以我不敢作態反抗的動作。」、「丙○○第一次摸我下體之後我就整個人彈開,腳合起來,問他說你為何這樣,我還是繼續拍,我是怕他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有想說要離開。但不知道怎麼離開才好,當時我慌掉了。」、「丁○○第二次他把我壓在身體下面,我一直推開他,但是我沒有辦法推開。....丁○○放開我之後,我那時都快哭了,但是他說喜歡看我反抗的樣子,所以我有忍住,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且我身上都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是證人甲女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指證歷歷,證述其遭被告前後3次以手撫摸其下體及胸部均未經其同意。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攝過程)後來我躺在床上面對電視,有個腳張開的動作,被告就碰我的下體。」、「之後我又斥責被告不要碰我之類的話,被告又說『給我一些好處又不會怎樣』的話,我側躺在床邊,被告有親我,然後把我壓在床上。....被告親我胸部、身體。」、「被告的身體在拍攝過程中碰觸我的身體時,有違背我的意願,我有把被告推開,第二次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時,我又說『不要』,然後把被告推開,被告還跟我說他很喜歡我說不要時候的樣子。(證人再次哭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證人甲女業已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違反其意願接續3次藉口調整身體拍攝姿勢、趁甲女裸體躺臥在床上無法閃躲、以手撫摸甲女下體陰部,或以身體壓制甲女併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甲女之胸部、身體之情。
㈢又證人甲女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為被告載返回
住處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男友劉○○(年籍詳卷‧下稱乙男)遭被告猥褻之事,其當時情緒低落一直哭泣,電話中男友有建議報警,但其沒有很贊同,因為怕家人知道後會擔心。之後與男友詳談此事,談及被告有要脅其不能講出去,有要求其不能告訴男朋友、家人、朋友,男友遂要求其報警之情,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下午3點多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出事了,我就問她是怎樣的出事,她就說有被所謂的毛手毛腳,我就問她有沒有被性侵?她就說沒有,我就問她現在在哪裡,她說她已經離開了,我就跟她說應該要去報警,然後要去報警處理,她一開始說不要,因為不想再回想,很怕這種事情再發生,後來我勸她很久,她才同意報案,我們就先打電話給亞曼尼,跟它要監視器畫面,亞曼尼那邊的經理說需要警察那邊的相關文件才可以調,但是願幫我保留,隔天我就帶他去澄清湖附近的派出所報案,那邊的警察說要去鳥松,所以我才會帶她去鳥松那邊,這段期間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0000甲000000,我問警察要不要接電話,警察說先不要接,一整天打下來大概5、60通,我有叫0000甲000000把通話紀錄留下來,我也有拍照。後來0000甲000000就決定要提告。」、「事發的隔天早上,被告有約她再去拍照,但是因為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她不想再去。」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害人有無跟你提到被告在亞曼尼到底對她做何事,有無提及細節,能否回憶陳述?)後來我有問,她說被告一開始要她擺姿勢,之後就有身體接觸,被告主動要幫被害人脫衣服,之後還把她壓在床上,用單隻手把她的雙手壓住,然後開始親她的身體,另一隻手摸她的私密處。....被害人有跟我說她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被告跟她說『我喜歡聽妳說我不喜歡這樣』。」、「我有把本件的情形告知我叔叔劉□□(年籍詳卷‧下稱丙男)。我跟他說我女朋友拍照出事情,我叔叔問我是誰,我跟他說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相符,且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在臉書網站之使用者帳號為「N******」,並稱:「我只記得當天是禮拜五,...我下課的時候接到我姪子(指乙男)打電話過來,問我認不認識被告,我就回說好像有聽過,我姪子就說0000甲000000今天跟被告去外拍,好像被欺負,回來之後就一直洗頭洗澡,後來我在外拍社團(指網頁)的上面,我有在上面留言,說丁○○,你今天去外拍的時候,是不是有對0000甲000000有不禮貌的行為,後來被告就有出來辯說我幫她辨活動,我出很多錢,也有別人的回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年1月7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帳號「N******」使用者於臉書網站網頁資料1份,內容顯示證人丙男確曾質疑被告對甲女有踰矩舉動及要求被告出來面對說明之留言(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丙男上開證述受證人乙男轉知甲女遭被告猥褻後即在上述臉書網站網頁具體質疑被告所為之情相符;衡情證人甲女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就讀大學,為年僅19歲尚未成年之少女,此經甲女證述在卷,並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資料袋),其當時為學生身分,涉世經驗不足,雖接受被告拍攝全裸照片之邀約,加以前已有二次與被告拍攝相同類型照片之經驗,使其並無生警戒心而同意拍攝,詎於案發當日拍攝過程中,因受被告踰矩猥褻撫摸下體及胸部並親吻其身體,其受驚嚇及害怕遭被告進而性侵之情,心中畏懼會遭受更多不利,非無可想像,倘非證人甲女於拍攝當日遭被告猥褻,應無立即透過電話向證人乙男訴說及求助之需要,是甲女事後難忍委屈之情而與男友陳述其遭猥褻過程等舉動,若非真實,何須公開此事?雖甲女在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未及時反應離開及呼救,然衡量汽車旅館房間為一封閉空間,甲女拍攝過程中未著衣物,又乃搭乘被告之車輛至該旅館,甲女衡量若即刻與被告起爭執,因未著衣物且無交通工具亦無法當下離開,反可能遭致被告進一步侵害之疑慮,因而佯裝配合繼續拍攝等情,尚難謂有違常情。再者,甲女為人體攝影模特兒,事發前被告亦自承曾二度為甲女拍攝全裸之照片,2人並非初識,當日甲女又係在拍攝全裸照片過程中忽遭猥褻,被害人之反應當與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之強制猥褻手段亦較無導致甲女生命身體受到重大傷害之可能,確較無捨命反抗呼救之必要。本院自難僅因甲女未抵死不從、拼命反抗、高聲呼救;暨未於掙扎反抗過程中遭到廣泛傷害,就遽認甲女所述不實,或遽認甲女並未反抗即推測渠等係合意之行為。又在本件案發前,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已如前述,則本件若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顯無不顧其心儀之男友即證人乙男之觀感,而虛構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且證人甲女與被告並非熟識,彼此間並無仇隙,衡情證人甲女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及父母親知悉後責備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甲女所言並非無端杜撰。證人乙男亦無因此氣憤難耐而冒公開之虞向證人丙男求證被告之身分為何之必要,且證人乙男上揭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況且證人甲女嗣後返家時情緒低落,於向證人乙男敘述遭被告撫摸過程時更有哭泣及害怕之情形,此經證人甲女、乙男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反面),亦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強制猥褻之性侵害後心情受驚嚇,且因難過委屈而心情沉重、悲傷之反應相符,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不時有哭泣無法言語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84頁10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其內心針對遭被告猥褻此事,迭經憶及,情緒益見有激動悲憤等情狀,足認證人甲女所為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且無違背常情之處,其真實性無訛。
㈣至於被告提出其駕車載甲女離開汽車旅館返家途中,車上行
車紀錄器錄得之對話紀錄光碟2片,主張甲女承認有收取被告交付之1,000元現金以佐證伊係支付對價經甲女同意而撫摸其胸部,本件實屬雙方同意之交易行為,並無何違背甲女意願之事云云,查,經勘驗上開光碟(光碟附於偵卷第62頁光碟存放袋內)內容,其中光碟封面記載「行車紀錄」光碟影音檔共有15個(檔名「PICT1065.AVI」至「PICT1087.AVI」其中PICT1065直接跳到1071,PICT1072、1080、1085等3影音檔案付之闕如)、光碟封面記載「102.1.22PM3:20」光碟影音檔案共有22個(檔名「PICT1064.AVI」至「PICT10
87.AVI」其中亦缺PICT1072、1080、1085等3影音檔案),勘驗結果:
⒈上開影音檔案畫面顯示係汽車行車之際前方視野畫面,聲音
部分出現被告與甲女之對話聲音,此為被告及甲女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於勘驗過程中除可清晰辨認被告、告訴人甲女之對話聲音,且自本院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102年11月7日審理程序所示勘驗內容觀之,雙方交談、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續亦甚自然,雙方使用詞句語彙大抵亦清楚明白,可認確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載送甲女返家過程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音畫面。
⒉上開影音檔案檔名「PICT1064.AVI」至「PICT1087.AVI」等
檔案,各檔名係行車紀錄器自動分割檔案、連續錄製,此有畫面下方錄製時間可查,惟缺少檔名PICT1072、1080、1085等3影音檔案畫面部分,被告陳稱檔名PICT1072、1080因無談話,上開3檔案已刪除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公務電話紀錄),惟經本院勘驗與之相關前後檔案內容,雙方對話語意無何突兀之處,已可呈現雙方談話之真正並非冒偽,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證據關聯性(詳下述)。
⒊下列影音檔案檔名之對話內容顯示(畫面時間為時:分:秒):
①「PICT1065.AVI」對話內容:(開始時間:15:14:09)
男:剛剛真的說不要是真的不想要啊?女:嗯。
男:那把我推開啊?女:嗯。
男:早知道一千塊不給你了。
男:啊,早知道不給你了。
女:不行。
男:反悔,反悔還收錢。蛤?(截止時間:15:14:50)②「PICT1068.AVI」對話內容:(開始時間:15:16:16)
男:蛤、吃那麼好。啊?中午吃過這麼好,晚上還要吃喔?女:啊可是大家一起聚會啊!男:哪有?你今天又沒有講、你沒有講聚會。
女:晚上啊!男:你說你今天沒事。
女:我想說不會到晚上啦!男:嗯,本來以為是中午。本來以為快回去,誰想一看到美女就想拍怎麼辦。
女:(笑)男:我今天算被你勾引了(笑)。ㄟ,真的,我一看到你就
想拍照怎麼辦。(截止時間:15:16:59)③「PICT1069.AVI」對話內容(開始時間:15:16:59)
女:那是好事男:那拍完照後想做壞事怎麼辦女:你就不可以啊。
男:嗯。
男:這邊拍也不錯。以前我記得經常在這裡帶過照片...女:嗯。
男:但是慢跑的人太多了。所以這個時候拍最漂亮了。
男:打勾勾喔,今天不能講喔。(15:17:36)女:我不會啦。
男:啊?女:嗯。(截止時間:15:17:41)④「PICT1070.AVI」對話內容(開始時間:15:17:41)男:不然對你不好對我也不好。
女:嗯。
男:不然人家會把你當作很隨便的人(譯文中被告講完上開言語後,於15:17:50後女方並無接話,而是直到15:
17:59之時被告才繼續說)連好朋友也不能講喔。女:嗯。
男: 小喬 也不能講喔。
女:嗯。
男: 凱林 也不能講喔。
女:嗯。
男:男朋友更不能講喔。
女:嗯。
男:下次去臺南勘景去。本來今天要去臺南的。就是你昨天
黃牛。(截止時間:15:18:23)⑤「PICT1073.AVI」對話內容
男:今天沒有算…..強迫你喔(15:20:22)女:嗯。
男:是你自願的喔!(15:20:25)女:嗯。
男:算我被強迫的喔!女:哪有!⒋綜合上開畫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談話內容比對,上述①「PI
CT1065.AVI」檔案前與「PICT1064.AVI」檔案連續無中斷,對話內容出現「男(即被告‧下同):剛剛真的說不要是真的不想要啊?女(即告訴人‧下同):嗯。男:那把我推開啊?女:嗯。」等語、③「PICT1069.AVI」檔案與後④「PICT1070.AVI」檔案連續無中斷,對話內容中「男:那拍完照後想做壞事怎麼辦。女:你就不可以啊。」、「男:打勾勾喔,今天不能講喔。女:我不會啦。男:啊?女:嗯。」、「男:不然對你不好對我也不好。女:嗯。男:不然人家會把你當作很隨便的人,連好朋友也不能講喔。女:嗯。...男:男朋友更不能講喔。女:嗯。」等語。上開談話語意已明示被告主動詢問甲女曾說出「不要」之用語及確認為「拒絕」之真意,之後並加以描述甲女將其推開之動作,甲女亦回以肯定之「嗯」語詞;嗣後被告一再要求甲女勿將今日之事對外透露,甚至是好友抑或是男友均不可;以上開談話內容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猥褻犯行相關聯之對話相互勾稽,甲女顯於被告出手碰觸其身體之初即已明示拒絕之意,且有推開之強烈抗拒之舉,被告妄言當時碰觸之初曾為甲女所同意,難認有據;至於⑤「PICT1073.AVI」檔案前缺漏「PICT1072.AVI」檔案,無法明確瞭解被告在提及「今天沒有算強迫你喔」等語前之談話段落所引之內容,有無誘導或指引甲女回應內容;而甲女回應「嗯」,其解釋僅為口語上之回應用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難認係肯定意義之回應,亦無可排除甲女因內心惶恐之下所為之虛偽呼應,此有可疑之處,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其他影音檔案(即PICT10
66、1067、1071、1074至1079、1081至1084、1086至1087等
AVI檔案)則均屬被告與甲女閒談聊天,並無涉及本件案發過程對應事實,認與本案無關。
⒌甲女前於警詢時雖曾稱本件並無金錢交易、被告當時未給付
金錢,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上開影音檔案對話雙方談及「一千塊」之事為何,證人甲女初稱已無印象,又證稱:「印象中應該是被告先支付我1千元(指拍攝費用),剩下的隔天再一起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已然坦認當日有收受上開現金,並證稱所收取是拍攝對價之部分前付而非性交易之對價。至被告於偵審中,迭以本件伊碰觸甲女身體之前,已然與甲女約定1,000元之對價、摸完後有給付1,000元給甲女之情,且辯稱當時是甲女自稱缺錢,同意被告撫摸云云,惟甲女針對此節,亦證稱:「被告有提到要給我1千元叫我讓他摸,但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明確否認有何以同意撫摸換取對價之事;酌以被告亦自陳,本次外拍試鏡之費用3,000元因翌日尚有外拍行程,故尚未支付,將於翌日完拍後,始支付1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9頁)。則事發當時於亞曼尼汽車旅館內拍攝甲女之對價3,000元應由被告個人支付,與預定隔日由其他參與團拍之眾人分擔之團拍費用8,000元,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是若甲女確係缺錢,則其自可與被告商討先行給付本次試鏡費用3,000元或部分金額,殊無在先嘗試索討試鏡費用於未果前,即提出以撫摸胸部換取僅1,000元之提議。再參以甲女就被害過程之陳述,甲女於被告為猥褻犯行時,隨即出聲拒絕並有抵抗舉動,此種情形下,自無所謂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辯以甲女所稱缺錢始以1,000元為代價讓伊撫摸胸部等情,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上開影音光碟談話中提及「剛剛是真的不想要」、「把我推開」、「早知道一千塊不給你」對話順序及語意,已見甲女有明顯拒絕被告舉動之意思且已為被告所知悉,並有將被告推開之積極動作,被告交與甲女之1,000元,應認係被告強行猥褻甲女後見其不悅,方起意給付並杜甲女之口,甲女則以之充為拍攝費用之部分而收取;被告雖執前述⒊①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內容譯文,主張雙方曾約定以1,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然依⒊①之譯文所示,被告先稱「早知道一千塊不給你」後,甲女並未回話,而被告再續稱「早知道不給你了」之後,甲女才回稱「不行」,原難逕認上開「不行」係針對1,000元而為回答;又設若被告與甲女以事先言明之1,000元進行性交易,則事畢於離去車上,被告又豈有一再以要求甲女不要告知他人、及一再以是否真的不要、沒有算強迫等語探詢甲女之必要;而況且被告亦曾表示1,000元是事後才給甲女,則甲女於被侵害後,縱有收受被告給與金錢,亦不表示甲女於被侵害時即已有與被告合意為猥褻之情形。可認被告辯稱係與甲女出於其同意交易而出手撫摸甲女身體云云,顯屬無據。
㈤被告又辯以伊當時拍攝照片顯示甲女神情自然、間或有笑容
,並無任何神情不快之情,且事發當日晚間及翌日,伊多次與甲女通話及以網路通訊「LINE」程式與之聯繫,甲女言談間並無異狀,甚且有與被告較親暱之對話,並無不願接伊電話云云,並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畫面光碟、於101年10月12日22時12分至22時27分之網路通訊「LINE」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說;惟甲女既與被告約定前往拍攝人體照片,甲女亦稱其參與外拍活動約1年多時間等語(見偵卷第9頁),前有多次擔任攝影模特兒之經驗,應有掌控情緒、展現姿態之技能以符合拍攝者之要求,而被告自詡為有攝影專業之人,亦有擇鏡挑選畫面之專業,縱上述拍攝畫面展現甲女神情並無不悅諸情,亦無能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甲女於案發後,其心情甫受驚嚇,尚須與被告同車返家,亦恐被告進一步侵害,並慮及翌日拍攝活動,與被告交談對話語多虛與委蛇,且甲女事發之初深怕家人擔心而不願再憶及上開過程,並無報警之意,係經其男友之勸說後方決定翌日(101年10月13日)不再參與外拍活動及前往警局申告,此經證人甲女、乙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82、87頁),而被告所提出上述事發後多次通話紀錄及網路通訊紀錄,網路通訊時間為事發當日(10月12日)晚上22時12分至22時27分、通話紀錄時間分佈在事發翌日(10月13日)上午8時44分26秒至下午13時9分7秒之間,網路通訊內容顯示與101年10月13日外拍活動之聯繫相關,網路通訊時間與甲女決定報警申告之事發翌日尚有間隔;再12月13日甲女未出席外拍活動,被告多次通話聯繫亦應與催促甲女出席有關,此觀乎該多次通訊時間係密集分佈於上午8時之後至同日下午13時之間可查,縱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未接被告來電,遭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甲女證言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質以甲女事後有無接聽其電話等證詞之瑕疵,以此謂稱甲女證詞均不可採,然此仍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前有無猥褻甲女行為基本事實之認定;再參諸甲女於事發後,本意隱忍上開受辱情節,然與男友商談後,認無可姑息被告淫行,俾使被告無能加害其他人方挺身而出始前往報案,已如上述,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無以此向被告提及金錢求償或同意任何和解條件之情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88頁反面)。難認其申告本案有何不當動機;且依目前社會民情,即便甲女為被害人,仍不免因此遭到他人異樣眼光而需承受龐大之身心壓力,衡情甲女斷無可能僅為了故意陷害被告,而羅織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不實內容,被告所稱遭被害人故意陷害之辯詞,本院不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私處及以嘴親吻甲女之胸部、身體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均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刑法之猥褻行為。
二、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換言之,其違反意願之程度,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女雖擔任人體攝影模特兒,以此展現其胴體及身體隱私之處,然現今社會風氣大開,人體攝影若未涉及猥褻或令人不快滿足性慾之用意,已屬藝術表現,認同者日益增加,雖有持不同意見,然亦難以此即謂甲女係從事與性有關之業務,率而實施輕薄淫行,甲女對其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部位時,均曾有以言詞為拒絕及推拒被告之舉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雖未先對甲女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惟甲女在被告行為時之密接時間,已明確表示反對之言詞與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已違反甲女意願甚明。
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甲女所為多次撫摸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因係在密接時、地為之,核屬為達成同一猥褻目的之接續猥褻行為,論以一罪為已足。復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其意思或權利行使之自由,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其行為雖不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成立要件之中,故如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自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又犯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於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時,固因被告採以另隻手及身體之壓制甲女雙手之動作,且甲女力氣較小及因懼怕遭受進一步性侵而無能強力抵抗,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然由被告所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實行經過加以觀察,被告之行為顯係意在猥褻,而以強暴之手段為之,其罔顧證人甲女掙扎而妨害證人甲女行使權利之行為,乃係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之部分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僅論以強制猥褻罪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克制慾望,竟利用與甲女約妥拍攝裸體照片之過程中,為滿足一己性慾,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使甲女之身心產生陰影及創傷,所為殊值非難,且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負面影響甚深,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猶矢口否認,虛詞矯飾,未見悔意,迄未與甲女和解或取得渠之諒宥,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