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親字第63號原告 蘇國平 訴訟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被告 蘇語庭 兼法定代理人 温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蘇國平(民國57年12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蘇語庭(民國91年12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十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語庭非其與被告温怡華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否認原告與被告蘇語庭之親子關係等語,並聲請命被告蘇語庭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前開聲請洵屬正當。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依附件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並攜帶相關國民身分等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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