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被告李肇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3年6月4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更正)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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