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20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709、36067號,101年度偵字第2715、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11、4366、5157、5663、6617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理由認為被告自92年以來,精神障礙之病情未因醫療而有明顯改善,被告更於
100年間之3個月內密集為該案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模式迥異於一般人,且被告為警逮捕糾正後,依然無法克制己意而再度犯案,尤以100年9月23日開庭訊問後,仍於同年10月6日、10月25日及10月26日分別再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因上開症狀長期影響,已足認導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語,而認被告當時確有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予以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而上開判決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自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共計11件竊盜犯行,且該判決中犯罪事實所載時序最後3件竊盜犯行,已出現被告竊取超商或賣場內酒瓶之犯罪態樣,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共計涉犯9件竊盜犯行,其中有7件亦係於超商或賣場內竊取酒瓶之犯行,由上可知,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時患有精神障礙之時點,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尚有部分重疊,且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已逐漸形成固定模式之行為態樣,可認其精神狀態並未隨時間經過而獲得改善,此外,被告又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在案,其犯行時間在本案之後,犯罪態樣亦係在賣場內竊取酒瓶4瓶,與本案多次犯行模式雷同,益足認被告處於精神障礙狀況仍未獲得緩解,是被告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時,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狀態甚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訊問均能清楚應答等情,即認被告於涉犯本件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未能依憑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論被告之罪責,認事用法尚嫌速斷,且如認被告涉犯本案各次犯行時之精神障礙,已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本案是否無庸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非全無研求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及行竊原因等相關細節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對於不可竊取他人之物乙情亦有清楚認知,且知悉於行為時自己正在行竊,有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此外,被告經本院再次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該院鑑定結論認為:「案主(即被告)長期憂鬱病與邊緣性人格疾患,雖已經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一段時間,但情緒還是容易受環境輕微刺激而劇烈變化不穩定,以輕忽行為後果方式不經計畫衝動地違反社會常規(如明知打人不對,但為了消氣打人;明知使用毒品違法,但為了自己所需就用;明知規律就醫服藥能改善情緒,但不積極配合),長期住院行為矯治效果似乎不大。整體而言,案主病情處於部分緩解狀態時,辨識行為不法能力尚稱足夠,但受限於邊緣性人格疾患依其辨識行為能力減損(選擇吸毒與濫用管制藥品但不至於偷竊),病情不穩或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或毒品影響下可能會在辨識能力減損下偷竊。可以說,案主不採取積極行為(就醫服藥、停用毒品以及不濫用抗精神病用藥)讓自己免於因病情不穩致偷竊行為發生。」、「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為重鬱症合併邊緣性人格異常患者,對於案主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一般而言有以下可能性,出現幻覺以及妄想影響案主,造成的犯罪行為,案主否認當下有任何的聽幻覺的干擾,或者是受到不明的力量控制自己或有人要陷害她,非要如此作才能保護自己…等妄想症狀。所以無法用重鬱症發病的狀況解釋。偷東西的時候知道要掩人耳目(偷竊時,知道藏於手提包中或用雨衣遮掩等),故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一般人相去不遠。但是案主知道,拿這些東西不付錢是不對的,現行法律所不允許的,之前已經做過多次筆錄,檢察官訊問,更因此入獄服刑。故其對法律規範恐不能用不理解來解釋。受限於邊緣性人格疾患而依其辨識行為控制能力減損,但是否到顯著減損,從其竊取物品大多是酒類,有筆錄紀錄(101年6月14日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去送借錢給她的友人,故恐無法用顯著減損來解釋行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案主因為精神障礙等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者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明顯下降。」,此有該院102年7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更可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上開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09號、第36067號、101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4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8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陳沂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中段補充:「天然洗手乳1瓶」,及有關「高梁」部分均更正為「高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沂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按,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均能清楚應答,且就案發過程、原因為明確陳述,並坦認犯行,復表示其於本件行為時知道不得竊取他人物品,且其行為當時均知自己在竊盜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欲,隨處順手牽羊,竊取他人之財物,雖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但已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和部分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現無業,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部分均量處拘役30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09號100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01年度偵字第2715號101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陳沂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6日21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明倫店內,徒手竊取金門高梁750毫升1瓶、金門特級高梁0.6公升1瓶、領袖衣領精2瓶、勁小子衛生套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55元)。
㈡於100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玉山高梁酒300毫升3瓶、玉山臺灣高梁酒300毫升2瓶(價值共約750元)。
㈢於100年10月6日19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客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金門特級高梁酒0.6公升3瓶(價值共約1500元)。
㈣於100年10月20日9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博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75
0毫升3瓶(價值共約2100元)。㈤於100年10月20日17時53分許,又於上開統一超商鑫博門市
店內徒手竊取金門特級高梁酒0.6公升1瓶(價值約500元)。
㈥於100年10月22日19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高美門市店內,徒手器取金門高梁酒750毫升1瓶、金門特級高梁酒0.6公升1瓶(價值共約1200元)。
㈦於100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商場二樓達康美得藥粧門市,徒手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25000元)。
㈧於100年12月25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50%」服飾店外,徒手竊取該處騎樓人形模特兒手上之手提包(價值約545元)。
㈨於101年1月10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4樓賣場菸酒區,徒手竊取金門高梁38度1瓶、金門小高梁58度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人頭馬VSOP特優香檳干邑1瓶(價值共約3477元)。
二、案經各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沂鍹於警詢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被害人 黃政賢 於│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明倫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鼓山分││││局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犯罪事實㈠至㈥││││之監視錄影光碟均燒錄││││於同一張光碟)││├──┼──────────┼─────────────┤│3│證人即被害人 王怡嵐 於│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美珍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鼓山分││││局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4│證人即被害人 蕭俊 生於│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客宭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鼓山分局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5│證人即被害人 張慕文 於│佐證犯罪事實㈣、㈤之事實。│││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鑫博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鼓山分局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6│證人即被害人 胡桐益 於│佐證犯罪事實㈥之事實。│││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高美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鼓山分局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7│證人即被害人 林宏益 、│佐證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洪婉瑜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機車外││││觀照片共10張、三民第││││一分局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8│證人即被害人 郭子琦 於│佐證犯罪事實㈧之事實。│││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服││││飾店監視錄影、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機││││車安全帽外觀照片共8││││張、新興分局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9│證人即家樂福鼎山店安│佐證犯罪事實㈨之事實。│││全課課長 洪淑倩 於警詢││││之證述、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鼎││││山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沂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實㈦、㈧之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有警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偷竊是為尋找刺激感,所竊物品均已丟棄或不知所蹤,偷竊係為了想要打碎酒瓶等語,另參被告之母 洪玉尺 到庭及書狀陳述表示被告曾有多次就醫治療紀錄,最近突然開始出現偷竊行為等情,可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因自身精神障礙而受有影響。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犯罪動機均能有條理陳述,顯見其並未全然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涉犯竊盜罪,可認已有再犯之情狀,請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