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27號聲請人 洪麗萍 相對人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王素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二二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建物(建號:一七六七三號、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洪文忠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長期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醫院安養,每月須支出療養費用、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亟須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醫療所需,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建物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係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相對人王素珍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查相對人因無法定監護人,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9年度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文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99年度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2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建物(建號:17673號,權利範圍全部)、存款
102元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79萬6828元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目前仍須持續照護,每月須支付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醫療照顧費用3萬餘元,並支付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每月1萬6591元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1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子孫即關係人 洪福台 、洪文忠、 洪佳慧 、 袁呂 論同意,故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2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建物(建號:17673號,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