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劉信昇 被告 劉伊伶 訴訟代理人 劉俊鑫 被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詹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九十之七及九十之十地號之共有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臺中市○○區○○○段九十之七地號面積壹捌柒點陸伍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九十之十地號如附圖方案四所示A2部分面積壹玖壹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九十之十地號如附圖方案四所示B部分面積參伍伍點肆柒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美君取得;臺中市○○區○○○段九十之十地號如附圖方案四所示C部分面積參柒捌點陸伍平方公尺歸被告 鄭伊伶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鄭伊伶各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被告劉美君各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鄭伊伶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0-7號土地),面積187.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144分之49、被告鄭伊伶144分之49、被告劉美君144分之46,及同段9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10號土地),面積92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144分之49、被告鄭伊伶144分之49、被告劉美君144分之46。由於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伊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00年5月16日本院至共有土地履勘時,由其訴訟代理人劉俊鑫表示願再考慮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90-7地號土地,面積187.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144分之49、被告鄭伊伶144分之49、被告劉美君144分之46及系爭90-10地號土地,面積92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144分之49、被告鄭伊伶144分之49、被告劉美君144分之46,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卷可按,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同為兩造,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90之7地號土地,目前為雜林,面○○○區○○街;系爭90之10地號土地亦為雜林,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原告劉信昇、被告劉美君均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鄭伊伶僅表示願再考慮分割方案,並未反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形狀方正,易於利用等情,爰將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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