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昆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昆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96年度易字第62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各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①於99年6月8日2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某不明地點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99年6月10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豐原市○○路○○○巷○○弄○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9年7月11日晚間至7月12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2日7時50分許,○○○鄉○○路與中山路150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99年7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路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7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99年6月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6090號警卷第14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6090號警卷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6090號警卷16頁)、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第30頁)。
(三)99年7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36704號警卷第14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36704號警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36704號警卷第12頁)。
(四)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7009號警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7009號警卷第7頁)。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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