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義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22日。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9月、2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超商店前,明知 劉沅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係 陳國發 所有,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借用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開地點歸還劉沅靈。嗣於翌(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欲棄車逃逸之 沈昌信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於車內採證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沅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63頁、第72─73頁)。
(三)被害人陳國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5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25─26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0─33頁)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警卷第27─29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貢獻一己之力,再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惟犯罪危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