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19號
原 告 丹聯A區大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聶佳騰
訴訟代理人 張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8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
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
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每
期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470元,2個月為1期
。詎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計欠繳12,292元。另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次
至本院調解及1次開庭之車馬費共計2,056元。為此,爰依
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存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所需,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固可經由決議而調整所應繳納之費用,然仍不
得違反公平原則,以多數人之決議,而由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分擔較高之管理等費用,將導致不公平之結果,不符社會
公義之期待,如強令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接受,即有違反公
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而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及規約修改公告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
、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44至63頁),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2,29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觀諸原告社區96年10月28日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大會
會議記錄內容,其中討論事項第6點之住戶公約新增條文第
5條約定:如有異議開庭,臺中縣(市)每次車馬費加收
500元,外縣市每次車馬費加收2,000元等情,有上揭會議
記錄及公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車馬費係向對造即本件被告收取(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開庭車馬證明即臺灣鐵路局火車
票6張及計程車收據1張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規約性質,
實屬對於與原告產生訟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制裁,即以金錢
給付作為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懲罰。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制定對違反住戶規約者為懲
罰之規約,且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社區住戶公約新增條
文第5條約定之內容亦顯然背於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而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合,應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至本院調解及開庭之車馬費2,056元,即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
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
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7
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9頁),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8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292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