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基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
後段至第3行前段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1
年易字第2907號、101年度訴字第479號、102年度簡字第
23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5月,並經該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嗣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3年5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㈡被告有前開
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多處受傷
,行徑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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