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羅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3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8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
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計1年,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980元,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
租金12,000元。嗣租期屆滿後,伊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
,惟被告僅退還押租金4,000元,剩餘之押租金8,000元迄
未返還。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自行扣抵原告8,000元押租金,本件
兩造兩造最後一次續約係於103年8月15日至104年3月14
日,但104年6月19日兩造有續約半年,並將租金調整為每
月4,000元,嗣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表示不願續租,伊遂
請求原告應於同年月14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遲至同年
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本件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
,自應賠償伊4,000元違約金,另原告租賃期間尚積欠水電
費500元、104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房租267元,及
毀損馬桶水箱蓋修繕費6,500元、疏通水槽及濾器1,800元
、清潔整理費用1,000元,伊僅向原告以租押金12,000元之
其中8,000元為抵償,故伊並未積欠原告8,000元押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繳付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
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積欠水電費500元、104
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房租267元、毀損馬桶水箱蓋、堵
塞水槽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水電費通知及收
據、照片13張、估價單、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附卷為
證,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此等金額表示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抗辯之各項回
復原狀相關費用尚屬合理,爰認原告給付之押租金8,000元
尚不足以扣抵上開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8,000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原告
給付之押租金8,000元尚不足以扣除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及
回復原狀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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