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簡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 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0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北上交流道匝道口時,因超車不慎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與訴外人 張偉群 駕駛,訴外人 謝櫻敏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490元(皆為工資費
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9,49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