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朱樹台
被 告 龍李坤
李喜明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受僱於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工程處鐵工廠,擔任評價雇用人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被告龍李坤為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指揮官、被告李喜明曾任海軍司令部司令、被
告馮世寬則為國防部長,依軍中習慣,鐵工廠要受被告龍李
坤之管理,被告龍李坤則要受被告李喜明、馮世寬2人之指
揮監督,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3人為原告之雇
主,而原告每月薪資分為基本薪資及績效獎金,其中績效獎
金為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亦屬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加班費
時應將之納為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然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
僅以基本薪資為基準計算,未納入績效獎金,造成原告於10
4年1月、2月、6月、11月共計損失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820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為其任職於上開鐵工廠期間
之雇主而向被告3人請求加班費,惟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僱用原告擔任上開鐵工廠評價雇用人員者為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另自103年8月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單位亦
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此有原告所提出其與海軍左營
後勤支援指揮部所簽訂之評價雇用人員勞動契約、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至36頁),可徵原告於上開鐵工廠工作期間係受僱於海軍左
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並非被告3人甚明。至勞基法第2條第
2款固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勞基法各條款
所規定之雇主,其意何指,仍應依各條款具體規範內涵個別
判斷,原告本件係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規定請求加班費,上開條
文所謂雇主,如係行政機關組織之事業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
之機關,而不包含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或機關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勞工與行政機關之間,非勞工
與機關之負責人間,故僅行政機關才有權給付加班費,是縱
被告龍李坤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代表人,亦非勞基
法第24條所規範之雇主,遑論並非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之被告李喜明、馮世寬,是原告不得向被告3人個人
請求給付加班費。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當庭提
示原告與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簽訂之評價雇用人員勞
動契約,並告以依該契約所載,原告之雇主應為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之旨後,原告仍堅持對被告3人進行訴訟,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原告
任職於上開鐵工廠期間之雇主並非被告3人,已如前述,原
告於法律上自不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本件請
求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