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律師
被   告  古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8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
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子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5年3月19日09時
5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時,因駕駛不慎,打滑撞擊該路段圍籬,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6
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系爭車輛,因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05年10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64,000元,雖提出宏盛輪胎企業社估修單3張為據,然觀
諸估修單內容,除其中:儀表拆裝氣囊安裝檢修(金額
10,000元)、鈑金拆裝(金額5,000元)、引擎蓋內、外(
金額1,500、2,800元)及方向機整理(金額8,500元)等
項目屬鈑金、工資(金額共計27,800元)外,其餘項目均屬
零件換修(金額共計236,400元),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94年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
閱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236,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4年2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5年3月止,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23,640元(計
算式為236,40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23,6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7,8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440元(即23,640+27,800=
51,44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1,440元
,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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