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林昶志
被   告  張振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0
00號之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106
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交
付押租金5,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與被告就
電費計算產生爭執,於當晚返回租屋處,竟發現被告擅自斷
電,因無電可用,無法正常居住,遂於當晚10時將個人物品
清空並搬離房間,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之情形,原告已
於105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
告即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電話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倘出租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
原告在本件租賃期間內,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擅自將供系爭
房屋使用之電源關閉,致原告不能合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目的,足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使
用、收益之狀態,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按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
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元。從而,原告依
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