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郁宸 即 黃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8
月2日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案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
時移撥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即異議
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
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該案於105年9月1日
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誤,並有民事異議狀上高
雄地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
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聲請人因受
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時點既早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復非
該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規定本身業無明文溯及已轉讓
出售之信用卡債權,則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契約自由及信賴
保護原則,聲請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並
無違誤,系爭支付命令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違
誤,爰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聲請人部分。
三、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系爭規
定係為抑止銀行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
管制之脫法行為,可徵系爭規定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
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則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
付命令中自得不待相對人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首先敘
明。
㈡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
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
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信用卡
債權係分別源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
用卡債權,此有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案件中所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欠款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
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
使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否則豈非容任債權
移轉後之受讓人反可取得優於原讓與人之權利?況系爭規定
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已如前述,基此,若僅拘
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
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
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年息
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
之立法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
得上開信用卡債權,自當繼受該債權所受之法令限制,亦即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慶豐銀行所受系爭規定之規範,聲請人
亦當繼受之,俾使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
,而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落
差之美意,是聲請人一再主張其依原信用卡契約訴請相對人
清償債務尚屬有理,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毫無可取
。
㈢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諸
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
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
係,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
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該規定
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
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開始施行,立法者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
衝擊,足認聲請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
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㈣綜上,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104年9月1日後超過以年息
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