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王雯台 (兼 魏國恩 之繼承人)
魏榮伭 (即魏國恩之繼承人)
魏鸝嫻 (即魏國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榮伭、魏鸝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國恩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雯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魏榮伭、魏鸝嫻於繼承被
繼承人魏國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雯台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雯台於民國88年5月13日,邀同訴外人魏
國恩(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
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88年5月13日至93年5月13日止,利息以年利率
11.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則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雯台僅繳納本息
至9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120,226元未為清償,魏國恩為
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魏國恩已於91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魏榮伭、魏鸝嫻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即應與被告王雯台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2
6元,及自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雯台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魏國恩為該債務
連帶保證人、被告魏榮伭、魏鸝嫻為魏國恩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
(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本院105年5月3日桃院 豪家智 105年度(行政
)字第105050301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
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其立法理由係因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
償責任,卻仍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
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
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雯台應給付原告本金120,226元及其利息,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繼承人魏國恩既為被告王雯台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王雯台僅繳納本息
至91年9月12日止,而被繼承人魏國恩則於91年12月21日
死亡,此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又保證責任之發生,係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由保證人代負履行
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是被告魏榮伭、魏鸝
嫻於91年12月21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魏國恩已於同年
9月12日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務自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又原告復未就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舉證,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魏榮伭、魏鸝嫻自應以被繼承人魏國恩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1.88%,已逾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2倍;又申請貸款之人多為經濟
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魏榮伭、魏鸝嫻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國恩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王雯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330元;另本院審酌被告魏榮伭、魏鸝嫻敗訴部分,應
以繼承魏國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當,另原告敗訴部分
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