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林瓊玉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4時45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3段與大觀路4段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觀路4段內側車道往草漯方
向行駛,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工資1,200元、
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6,200元);又因系爭車輛修
車兩天,原告無法上班,一天工資900元,兩天工資損失1,
8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請求12,7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證等件核閱無誤,有該
中壢分局105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21555號函暨
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闖紅燈等情,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三、經查看B車(即系爭車輛)
駕駛林瓊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成功路三段號誌為
綠燈,大觀路四段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9頁)等
語明確,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以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另
依警方現場初步研判亦認肇事主因係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
指揮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
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修復
費包含工資1,200元、烤漆費用2,500元及零件費用6,20
0元,共計9,9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
輛係年100年9月出廠,有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11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為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部分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350元(
計算式:650+3,700=4,350元),逾此金額範圍,即
難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工作,
薪資及全勤獎金等損失共計2,8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
非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難認本件被告有何不能工
作之正當事由,況現今大眾交通認輸工具普及,本件原告
除無請假證明外,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致無法
前往工作地點服勞務之特殊原因,或有因修理系爭車輛致
必須請假之理由,或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致可預期薪資收入
喪失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10月5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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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6,200×0.369=2,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0-2,288=3,912
第2年折舊值3,912×0.369=1,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12-1,444=2,468
第3年折舊值2,468×0.369=9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8-911=1,557
第4年折舊值1,557×0.369=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57-575=982
第5年折舊值982×0.369×(11/12)=3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982-332=6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