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旭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5
日,付款行為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131萬0,400元之支票乙紙,於105年8月25日
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4,068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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