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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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李○慶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李○興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惠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共同 法定
代 理 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洲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楊紅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6號,本件原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慶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李○慶係於民國00年0月0出生,原告李○興則於88年9月
0出生,於103年12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時,原告2人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原告2
人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故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
資訊,爰將 渠等 之姓名遮掩。又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真
實姓名若於判決書中揭露,亦有揭露少年真實身分資訊之虞
,爰一併將渠等之姓名隱匿,先此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慶
新臺幣(下同)102,676元及被告李○興122,09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慶101,776元及被告
李○興121,4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853號前
,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853號之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李○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興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直行至該路口,原告李○慶
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
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李○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症狀、右手肘鈍傷之傷害,原告李○興則受有左顴骨鈍傷、
右小腿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李○慶、李○興因而分
別支出醫藥費1,776元、1,496元,又原告李○慶、李○興
2人因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疏失,但原告李○慶超速行
駛,且未成年又無照駕駛,同有疏失,另原告2人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原告李○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李○興,與駕駛系爭汽車之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
機車與原告2人均倒地,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影卷,下稱【影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9頁、第13
至14頁),經核與原告2人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再原告李○慶、李○興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係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
診,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3時5分、同日13時8分入院,
嗣該院醫生依原告2人外觀可見之挫傷及鈍傷,及主訴頭暈
想吐但意識清楚,經安排X光檢查,診斷為腦震盪,但無骨
折現象,因而診斷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高
雄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105年7月14日高總
管字第1053402585號函及所檢附原告2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見影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高雄地院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173號案卷影卷第14至27頁),本院衡諸原告
2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均曾倒地,確有可能造成渠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而原告2人係於車禍發生後10餘分鐘內即搭乘
救護車至高雄榮總急救並經該院醫師診斷,應無於車禍發生
後再因其他原因受傷或佯裝傷勢之虞,從而,堪認原告2人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乙情為真。是被告就
系爭車禍既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2人於車禍中又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2人受傷,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任,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李○慶、李○興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分別為1,776元、1,496元,業據原告2人提出高雄榮
總之醫療費用收據共5紙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審交附民字
第66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2人既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就渠等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李○
慶現就讀大學,104年度所得為49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
李○興現就讀高職,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
有渠等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彌封袋),暨參以原告2人各自所受之傷勢,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慶、李○興
分別請求100,000元、12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各以20,000元、25,000元為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李○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
陳:伊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51號案卷影卷第4頁背面),而原
告李○慶於車禍發生當時是行駛於慢車道上,其騎乘機車顯
未注意依上開行車速度之規定行駛至明,而原告李○慶就其
對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李○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
慢車道寬6.8公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倒地後,車頭、車
尾與該車道左側間之寬度各為2.5公尺、2公尺,位置係偏
該慢車道左側,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位於副駕駛座旁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影警卷第
5頁背面),可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汽車是甫左轉通
過慢車道而非接近完全通過之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李○慶
與被告之違規情形,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情節較重
,為肇事主因,原告李○慶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李
○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又原告李○興
乘坐由原告李○慶騎乘之機車而發生事故受傷,原告李○慶
應為原告李○興之使用人,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
,原告李○興亦應承擔李○慶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主張原
告李○慶就本件車禍尚有未成年無照駕駛之過失,而原告李
○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17歲,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照,有原告李○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可
認原告李○慶確有未成年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車禍
係因原告李○慶超速行駛及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所致,已如前述,倘原告李○慶與被告無上開駕駛行為,
縱原告李○慶未成年無照駕駛,本件車禍亦不致發生,尚難
認原告李○慶未成年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李○慶就本件車禍尚應負未成年
無照駕駛之過失責任,即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李○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
折算後應為15,243元【計算式:(1,776元+20,000元)×
70%=15,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
○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折算後則為18
,547元【計算式:(1,496元+25,000元)×70%=18,547
元),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收受繕本之日期,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慶、李○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5,243元、18,547元,及均自105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雄地院刑事庭
移送至民事庭,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
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