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昌展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
被 告 姜金城 即久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姜昌隆
被 告 姜禮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禮帆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9時37分
許,駕駛被告姜金城即久市企業社(下稱被告久市企業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原由桃園市○○區○○路石橋段由新屋方向往觀音方向行駛
,駛至文化路石橋段838號前(即被告商號營業處所,下稱
肇事地點),欲進入被告久市企業社,竟跨越中央分隔線左
轉後,復在肇事地點停等企業社鐵門開啟,然被告車輛已違
規臨時停車,車尾占用車道,適逢訴外人林清水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因夜間昏暗閃避不及,致原告碰撞被告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7,545
元(稅前零件239,279元、工資120,288元;稅後零件251,
243元、工資126,302元),原告另將系爭車輛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鑑定鑑定費3,000元。被告姜禮帆係受雇於被告久
市企業社,而被告姜禮帆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久市企業社應與被告姜禮帆負連帶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以:肇事路段都有路燈,被告車輛亦有打大燈與雙黃
燈,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責任,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過高,且應
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姜禮帆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姜禮帆係受雇於被告久市企業社等,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7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鑑定意見書、收據、中華賓士關
渡服務廠維修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45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一)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380,545元,有無理由?(二)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380,545元,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姜禮帆為被告久市企業社之
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久市企業社就選任及監督被告姜禮帆駕駛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被告久市企業社應與被告姜禮帆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
責任,足堪認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
自承係以新品換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折舊,自無可採。
3.惟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
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
。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計算物之折舊時,如有其他更為適當
之計算方式,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加以適用。又所謂
折舊,係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將成本於資產提供效益期
間,逐期分攤認列為折舊費用,所以會計之折舊,本質上為
已耗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價值之評估( 張仲岳 、 蔡彥卿 、
劉敬群 、 薛富井 ,中級會計學上冊,東華書局,101年7月
,第278頁)。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其主要目的,是在提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
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專用以評估資產
價值,法院係在無其他適當計算方式時,方引用該規定作為
折舊額之計算依據。
4.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8月出廠、排氣量4663立方公分、廠
牌為MERCEDES-BENZ、型號S450之自用小客車,原告係於98
年4月17日以52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訂購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0、92頁)。又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價,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粗
估為105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3
日桃汽車(誠)字第1050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市場上使用逾5年之二手車,比比皆是,且
在二手車市場上並非無可供參考之市價,若逕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依定率遞減
法或平均法加以計算,顯非計算折舊額最適當方法。本件原
告既已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評估系爭車輛價值之證
明,並進而主張以市價折舊計算,本院認為以事故當時系爭
車輛之市價與98年購車價之比例即19.96%計算折舊額為適
當(計算式:105萬/526萬=19.96%),且較符合經驗法
則及系爭車輛之真實情形。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0
,153元(計算式:251,243元×19.96%=50,153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6,30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76,455元(計算式:50,153元+126,302元=17
6,455元)。
5.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支出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聯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性質
上核屬原告伸張權力之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9,455元(計算
式:176,455元+3,000元=179,45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
2.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時,其路段均有設置路燈,視距良好,有道路道
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9頁),自難認原告通過肇事地點時,業盡其注
意義務。另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姜禮帆夜間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後臨時停車,車尾後懸部位佔用快車道不當,為肇事主
因;林清水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林清水之駕駛行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姜禮帆
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臨時停車,車尾後
懸部位佔用快車道不當,其違規在先,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
,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70%,林清水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與有過失程度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車
輛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
償責任,僅就其中70%為限。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79,455元,惟因原告駕駛林清水就本件事
故亦應負30%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5,619元(計算式:179,455元70%=12
5,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