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高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
○○○路與新中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新中北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從誥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06元(含工資22,050元、零件4,
8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及調查
報告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因為疏忽才會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
件事故等語,核與徐從誥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停等紅燈在
中壢市○○路上,其欲起步即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
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擊在前方因紅燈而暫停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路口紅燈而
暫停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徐從
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26,906元(含零件4,856元、工資22,05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7月2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050元
,共計22,536元(計算式:486元﹢22,050元=22,53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906元,於22,
53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6日補充
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536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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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4,856×0.369=1,7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56-1,792=3,064│
├────────┼───────────────┤
│第2年折舊值│3,064×0.369=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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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3,064-1,131=1,933│
├────────┼───────────────┤
│第3年折舊值│1,933×0.369=71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33-713=1,220│
├────────┼───────────────┤
│第4年折舊值│1,220×0.369=45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0-450=770│
├────────┼───────────────┤
│第5年折舊值│770×0.369=284│
├────────┼───────────────┤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0-284=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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