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魏式瑜 律師 張亞婷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如附件所示之四千萬元本票債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住所、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售不動產予被告百訊公司,其中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買賣價金雙方原合意以百訊公司股票抵充。但嗣後雙方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合意變更上開以股票抵充四千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並約定被告百訊公司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延期一次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四千萬元現金買回前述股票,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四千萬元還款支票外,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四千萬元擔保本票予原告。
二、另依上開協議書第三(4)條約定:「甲方(被告)若未依約於約定之買回日全額付清買回股票之全部價款,逾期均以每月百分之一點六五之利率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懲罰性違約金應於每月一日給付...」,茲因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最後付款期限(93.6.30)迄今未給付原告買回股票款四千萬元,經原告依約行使本票權利並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四千萬元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懲罰性違約金各三十三萬元。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另立確認書一份,就未能依約付款之情形重新約定,因而,二份契約之效力應以雙方重新合意之確認書為優,認定時亦應以確認書為準。
二、參諸確認書內容並無提及違約時須給付違約金,而係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及原告得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行使本票權利,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重新合致,摒除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依前股票買賣協議書中所載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售不動產予被告百訊公司,其中四千萬元買賣價金雙方原合意以百訊公司股票抵充。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並約定被告百訊公司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延期一次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四千萬元現金買回前述股票,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四千萬元還款支票外,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四千萬元擔保本票予原告。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簽訂確認書。
三、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買回股票款四千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買賣協議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二四五號裁定影本為證,被告百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則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確認書是排除抑或僅確認股票買賣協議書之效力?
二、經查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被告)保證事項及解約事由第一項:「乙方(即原告)買受之上開股票,甲方保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準日)依乙方實際尚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買回,買回價格以每股股價二十五元計算,但在基準日到期前,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要延期買回,此項延期僅限一次且不得超過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而上開確認書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已如前述,恰為兩造約定買回股票之基準日前,再觀之上開確認書內容,均約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雙方有關上開四千萬元債務處理方式,已可知上開確認書之簽訂係依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為延期買回股票期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而為之,故上開確認書實際係在補充及確認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準日時,被告若未買回股票之效力,否則如果上開確認書有排除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效力之意思,依常理當會在上開確認書內註明排除條款,況上開確認書第四條係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逕為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原告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係約定解除契約後之效力部分,而按解除契約並不妨礙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之行使,故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自延期之基準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如附件所示之四千萬元本票債務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三萬元(四千萬元乘百分之一.六五除以二=三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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