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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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免刑。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機貳支、火藥壹罐(重約陸拾公克)、底火壹罐(貳拾粒)、鋼珠貳罐(重約陸佰公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係布農族原住民,目前無業,因布農族之原住民具有狩獵之生活習慣,為狩獵之用,丙○○遂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起,先著手製作二具槍機做為模型之用,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申請自製獵槍,於未經許可前,便自九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之工寮內,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作為日常生活工具之用,又其於六十二年間在高雄縣六龜鄉購得武士刀一把,將之置於家中做為裝飾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前開工寮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獵槍一把、武士刀一把、槍機二具(其中一具為半成品)及丙○○之父親於八十年過世後所遺留,現由被告持有之火藥一罐(六十公克)、底火一罐(二十粒)、鋼珠二罐(六百公克)、牙硝粉四千七百八十公克及硫磺粉一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造獵槍一把、武士刀一把、槍機二具、火藥一罐(六十公克)、底火一罐(二十粒)、鋼珠二罐(六百公克)、牙硝粉四千七百八十公克及硫磺粉一千公克扣案可資為證。被告所製造之土造長槍為自製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二二九八七號函可資為證。而該土製獵槍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以木質槍身與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貳日行鑑字第一0五七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可資為證;又被告持有之火藥一包,亦經鑑定為黑色火藥,為可供前述土造獵槍做為發射動力之用,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0五七0五號鑑驗通知書、該局八九刑鑑字第一0四0八六號函及內政部(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O八六三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內容各一紙可資為證。另被告所持有之刀械鑑驗結果認該刀刀刃銳利,長五十三點五公分,刀柄長二十三點五公分,依據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三一五0號函覆之鑑驗結果及相片二張在卷足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六龜分局為報備,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雖已申請報備,嗣後並經准予備查,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六警刑字第一三二七號函檢附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自製獵槍、漁槍、刀械報備書」影本在卷可佐,然其於申報核准前製造獵槍,仍屬不法,縱日後申報核准在案,僅核准後得合法製造,其前仍屬非法製造。又另辯稱其製造之槍枝尚未完成是半成品,然該槍枝依其為警查獲時之狀況經組合後送驗,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其縱未經組裝,但其在功能上已然完成而與一般槍枝並無差別,並非半成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火藥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製造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謂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一0四0八六號函可資為證,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八條之製造獵槍罪顯屬誤會,惟於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應予說明。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與未經許可持有火藥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而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引用、論述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自六十二年間起持有上開武士刀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然按持有行為係繼續犯,被告持有武士刀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為警查獲,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自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斷,亦予說明之。再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等情,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而其平日具有狩獵之生活習慣,製造獵槍及持有火藥之目的在於打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及被告住所地之村長甲○○證述情節相符,茲審酌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製造獵槍打獵為其生活習慣而持有武士刀純為欣賞裝飾之用,並未生實質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未經許可製造獵槍部分宣告免除其刑。另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火藥一包及武士刀一把,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又扣案之槍機二支為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卷可參,亦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底火壹罐(貳拾粒)與鋼珠貳罐(重約陸佰公克),均係附屬於前開槍枝使用,亦視同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牙硝粉及硫磺粉送驗結果不具爆炸性、非屬火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一0四0八六號函可資為證,是其並非違禁物,被告並表示乖誤為其父親過世後所遺留,與製造槍枝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物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