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為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六樓之一「綋偉電熱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綋偉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義務;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僅在綋偉公司任職約半個月(打零工性質,非每日均有工作),支薪約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竟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故意,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約四十多歲之某會計師,在不詳處所,為其製作業務上應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登載乙○○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一萬元之不實事項,復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行使,申報綋偉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綋偉公司應繳納之稅捐五萬零七百五十元(即203000X25/100),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乙○○發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綋偉公司負責人,並多報告訴人乙○○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惟另辯稱:「伊只有多報七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其本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為證,由該歸戶清單載有告訴人同年度另二筆薪資所得分別為台中市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十七萬元、高雄市前鎮區東龍鐵工廠八千一百元觀,核與告訴人供稱:「伊八十六年大部時間在台中工作,另有在前鎮區鐵工廠工作,在甲○○公司只工作約半個月,不是每天有工作做,一天工資一千三百元,總共只領六、七千元」等語相符,而被告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綋偉公司工作領有薪資十四萬元之相關印領清冊或收據證明,又無法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檢舉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及稅額申報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影本等多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綋偉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製作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其附隨業務,該等文件亦為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扣繳憑單,及填載業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行為,自屬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後持以行使,係基於一個犯意,應僅論以一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惟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逃漏稅捐,損害告訴人權益,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惡性,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