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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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王正嘉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九八九年出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借用而持有之車據為己有,並遷移至不詳處所,經乙○○多次催討均未歸還。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五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借車後,將車借與 汪致民 ,但未提供汪致民住所供查證,迄今已多年車子仍下落不明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舅妻即告訴人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該自小客車轉借予友人汪致民使用,後來汪致民向伊表示,因該車故障而為廢車場拖走,後來伊有找到汪致民,汪致民事後有出面替告訴人繳清該車欠稅的款項,因該車已下落不明,汪致民及伊有與告訴人立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伊並無侵占該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堅稱,伊向告訴人所借車輛,係轉借予友人汪致民使用,該車因故障而為廢車場拖走,並非伊所侵占,始終如一,有筆錄可按。而被告將車牌號碼00—八五八九號(一九八九年份屬中古車)自小客車轉借汪致民一事,業據證人汪致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於借得之翌日該車即無法發動,停了一段期間後,因附近有施工工程,該車就被拖走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足徵被告辯稱將告訴人所借車輛轉借予他人後為廢車場拖走一事,自可採信。
(二)該自小客車於告訴人註銷轉報廢登記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所有權並未被移轉,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四五三一六號函及所附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汪致民有替我繳清欠稅之款項,我才和被告立下和解書,被告及汪致民共賠償我五萬元,他們各分擔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僅將其向告訴人借得小客車,暫借朋友汪致民使用,該車所有權自始均在告訴人名下,被告並無將該借得車子變異持有為所有,且該車轉借予汪致民後,確遭汪致民使用中遺失屬實,否則訴外人汪致民何需替告訴人繳交該車積欠稅款及參與賠償告訴人。是被告並無將該車據為所有之行為及意圖,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有間,既缺乏侵占罪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舉證,尚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情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被告侵占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侵占有罪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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