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摻有海洛因煙蒂壹個、塑膠吸管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吸食器燈泡壹個、飲料罐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大麻壹小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摻有海洛因煙蒂壹個、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吸食器燈泡壹個、飲料罐吸食器壹組、大麻壹小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刑期起算,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仍不思警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卅六號十三樓之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間某時於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某PUB內,向綽號「醜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施用大麻犯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單純持有之上述大麻一小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及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塑膠吸管鏟子一支、吸食燈泡一個、飲料罐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煙蒂一個等物。其施用毒品部分經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同年八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前開大麻一小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塑膠吸管鏟子一支、吸食燈泡一個、飲料罐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煙蒂一個等物扣案可憑。扣案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驗明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九四公克;扣案煙草經該局檢驗,亦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點二一公克,此分別有該局(00)0(0)00000000號以及該局(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扣案煙蒂含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管鏟子有海洛因成份;殘餘塑膠袋有海洛因成份;燈泡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五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獲案後被採取之尿液,亦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二二八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考;至被告購買海洛因吸食,該販售者並附贈大麻,被告因而持有之乙節,亦為被告所自白,並有前開扣案之大麻可佐,其大麻成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如前所述,再查,被告尿液經檢驗並無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任何反應,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為憑,被告顯僅單純持有大麻毒品,並無涉施用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戒治期間視為期滿,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案獲案後,其施用毒品部分,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執行戒治中,亦有各該裁定及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被告三犯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大麻,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於三犯毒品罪,並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不起訴之規定,而應處以刑罰;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並無持以施用,其單純持有行為,即無被施用行為吸收可言,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應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其施用毒品同時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援引起訴法條,但所犯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科,竟對政府取締毒品決心置之不顧,再犯本案,顯已有成癮性,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本次施用時間不長,尚能坦承犯行,且僅係戕害自身,且已予強制戒治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大麻一小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及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塑膠吸管鏟子一支、吸食燈泡一個、飲料罐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煙頭一個等物。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