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具公文書性質表明經中華民國駐羅安琪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蓋用其在八十年間偽刻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圓形圖章及收費章(均非公印)各一枚,並冒簽「甲○○」、「 薛美瑜 」署名,以偽造具公文書性質表明經中華民國駐羅安琪辦事處認證之甲○○名義「授權書」一紙(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五號卷)。再於同年四月間,接續盜蓋「甲○○」之印章及偽簽「甲○○」署名,藉以偽造甲○○與乙○○共同具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委託書」、「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承諾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各一份,以便將甲○○及乙○○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等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同意告貸,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如數核貸予乙○○同於該銀行之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 蕭茂霖 、 葉省吾 等代書事務所人員 劉建惠 盜蓋甲○○上開印章,偽造甲○○與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各一份(附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收件文山字第八五八一號土地登記原卷內),再由上開不知情之蕭茂霖、葉省吾等代書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及政府機關辦理文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再由其於「提前還款申請書」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五號卷),具名簽章並盜蓋「甲○○」印章及偽簽「甲○○」簽名,以表明共同還款之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提前還款。嗣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再同以上開手法另行起意,偽造甲○○印章及簽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抵押權貸款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電請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上開甲○○名義之授權書真實性,經該辦事處查證發現授權書係偽造,電請外交部函送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古字第八九六一四五七四○○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存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各一件及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二份,另有告訴人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申請書、委託書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承認書及提前還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供佐。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全案卷宗,有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係屬依法組織設立之政府機構,亦經外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外(八七)北美二字第八七○三○○四六七八號函附於該卷可稽,再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更況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係依法設立之政府機構,僅嗣後更正名稱而已,被告偽造表明經該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係真正之公文書,自不因該辦事處之更正名稱而可免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分別冒簽甲○○署押及盜用甲○○印章以偽造事實欄所示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委託書」、「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承諾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提前還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冒簽「甲○○」、「薛美瑜」之署名,並偽造中華民國駐羅安琪辦事處圓形圖章及收費章等印文,以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授權書,並分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以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及辦理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章皆為偽造上開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公、私文書行為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等行使公、私文書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而觸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二罪,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使上開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為達詐取銀行貸款目的之方法行為,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前開「授權書」、盜蓋「甲○○」之印章及偽簽「甲○○」署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委託書」、「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承諾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抵押貸款之部分犯行,惟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如上說明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夫妻財產共榮共存,擅冒丈夫即本案告訴人甲○○名義,對外為破壞告訴人、金融機構正常交易秩序及公務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言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卷附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具公文書性質之「授權書」一紙,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附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委託書」、「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承諾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提前還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已提出由該銀行附卷存檔,非被告所有,且其中偽造之「甲○○」署名部分,業經中國信託銀行銷燬滅失,有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信銀北推字第八九○七二二○○○六號函一紙及本院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資,另附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收件文山字第八五八一號土地登記原卷內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已提出由該事務所附卷,非被告所有,均不另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