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前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出納組長,負責制作該校學生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及據此審查學雜費,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學年度上、下學期利用自訴人申請減免學雜費之機會,意圖以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中度殘障人士(等級二、三級)子女,減免十分之七學雜費」之規定擅予偽造:「輕度殘障人士(等級三級者)子女減免十分之四學雜費」,以詐術額外收取十分之三之學雜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教育部來函製作學生減免學雜費申請書,為有權製作之人,且無偽造之情事,又申請書係自訴人自行主動申請並依其勾選符合標準之項目,予以審核准許減免學雜費十分之四,並無任何積極之欺罔行為。再者;自訴人所繳之學雜費,已依法全數解繳國庫並未留用,伊並無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另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做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五四五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三三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與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相較,其本質內涵相同皆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僅因行為客體不同而異其規定,故上開判例亦可加以援用,合先序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必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始行成立,如非因對方實施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遭受損害,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係制作學生減免學雜費申請書之人,惟該申請書有關殘障人士子女減免學雜費部份,依教育部台(八一)高字第四二八二三號函文規定係依據「修正殘障學生、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子女就學減免補助學雜費要點」辦理(教育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一)高字第三八六四四號函)。依該要點第三點規定,殘障人士為中度殘障,則該子女減免或補助標準為十分之七學、雜費或十分之七學分費、學分學雜費。輕度殘障減免或補助標準為十分之四學、雜費或十分之四學分費、學分學雜費。被告據此規定並參考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學生減免學雜費申請書來制作學雜費申請書,業據其陳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被告為前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出納組組長,負責制作學生減免學雜費申請書等語相符,並有教育部台(八一)高字第四二八二三號函、第三八六四四號函及內容與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學生減免學費申請書相同之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減免學雜費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雖自訴人認該申請書中項目欄己項:「輕度殘障學生、殘障人士子女(等級三級者)」與殘障分類標準不同,惟依自訴人所附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內社字第九三三三三五號函各類殘障級數一覽表中,等級三級者,倘為肢體障礙之軀幹部分屬輕度殘障,倘為肢體障礙之上、下肢部分則屬中度障礙,故前揭申請書中認等級三級者屬輕度殘障之內容尚非全然不實,僅係作業分類上未就上開項目有所區別,可能讓申請人誤為填載而已,尚難據此即稱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二)依前揭「修正殘障學生、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子女就學減免補助學雜費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規定:公立學校:於規定期限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效證件向肄業學校申請減免。」核與被告供述:自訴人申請減免學雜費,乃由其自行填寫減免學費申請書申請,惟自訴人自始即皆以其父僅為輕度殘障之身分而自為勾選項目申請,且其所繳交者均僅載明為三級之殘障手冊影本,非自訴狀所附之已更正記載為中度之殘障手冊等語相符。又經本院函查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嗣後升格為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八十一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自訴人之學生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原本以觀,其上除申請人一欄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皆有簽名蓋章外,尚檢附有自訴代理人殘障手冊,記載七十一年五月三十鑑定等級參之內容及切結書乙份,此有該校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雄海組字第三四七七號函附上開聲請書及附件原本在卷可參。衡諸常情,申請減免學雜費,應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寫始為合理,蓋旁人難以得知申請人合於標準之申請項目為何,被告前述辯解堪信為真實。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上開文書情事,其主張被告變造上開文書,自無可採。另自訴人縱有溢繳學雜費等情,亦係因其申請減免項目時填載有誤所致,被告據其自行勾選之項目,檢驗所附相關證明文件無誤,而准許其減免學雜費十分之四,並無任何積極之欺罔行為可言。
(三)依預算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而依「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設置依據與範圍」規定有關學雜費收入(專指各級學校所收之學雜費)則屬經常收入項下之其他收入,是學雜費之收入,屬國家歲入之一部,依法需繳交國庫,用以支應各項歲出之編列,故學校單位依法收取學雜費並非即屬其所有。前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為公立學校,該校學生每學期所繳之學雜費,依前揭規定乃須全數解繳國庫而無法留用,故被告尚無因自訴人溢繳學雜費而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四)綜前所述,被告為有權制作上開學生減免學雜費申請書之人,且該申請書尚無虛偽不實之內容,又查無被告有變造上開文書之事實,其應無偽造或變造之犯行;再者,自訴人縱有溢繳學雜費,然係因其申請項目錯誤所致,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被告自無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之行為與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其父乙○為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乙紙附卷可憑,該自訴代理人已經本院通知本件審理期日應到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已經合法傳喚,惟其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應訊,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已到庭而為辯論,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自得不待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 俊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