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謝旻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武營路與武仁街交叉路口欲停車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將自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貿然在武營路北上機車道與快車道分道線處停車,又疏未注意乙○○(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沿快車道行駛而至,逕自開啟車門,致其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撞及乙○○重行機車右後側車身處,使乙○○人、車雙雙滑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傷害及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丙○○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撞及自訴人乙○○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因路旁有攤位,才未緊靠路旁停車,伊看沒有來車才開車門,車門只有開一點,自訴人也有過失,且於車禍時自訴人之嗅覺傷害並沒那麼嚴重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路與武仁街交岔路口處,武營路為雙向四線車道,北上快車道寬三˙三公尺、慢車道寬三公尺,北上快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車禍發生時,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武營路北上慢車道停止線前,左前、後車輪分別距離慢車道與快車道白色分道線○˙一及○˙二公尺,扣除被告自小客車車寬
一˙五公尺,離右側路邊尚有約一˙四公尺,路邊電線桿旁雖有攤位,然未佔據慢車道影響行車,且車禍現場無任何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肇事時,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至為顯然。又細繹卷附車損照片,車禍發生後,被告紅色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有撞擊痕跡,自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毀損、右後車座踏板處留有明顯之紅色漆痕,及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北上快、慢車道白色分道線處等情,足徵車禍發生時,自訴人沿武營路北上快車道行駛而來,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車門,造成其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撞到自訴人機車右後車身處,使自訴人人車倒地,灼然至明,自訴人陳稱係沿武營路北上慢車道行駛云云,即難採信。惟武營路北上快車道既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則自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武營路北上快車道行駛而至,其駕駛行為並無疏失,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貿然將車停在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分道線旁,且疏未注意自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來,逕自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彰彰甚明。又由被告左側駕駛座車門把手處留有撞擊痕,及自訴人右後車身處毀損並留有紅色漆痕研判,顯見自訴人已將機車車頭騎至被告左側車門旁,始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無訛,是自訴人對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顯無注意之可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為肇事原因;自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四七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高市覆字第一五七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謂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訂有明文。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及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乙診字第三三六二六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分院函查結果,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之傷害至該院急診,經治療後語能已恢復正常,但仍遺留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三○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丙○○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嗣並接受本院偵審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自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因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未達成協議,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