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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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羅淑菁簡維弘被告丙○○
己○○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棒(優力膠)貳支、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甲○○為舊識,甲○○與綽號為「 阿清 」之男子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戊○○、丙○○、己○○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口,巧遇甲○○,戊○○即邀甲○○至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談論債務處理事宜,甲○○同意與戊○○等人同行,並由丙○○駕駛甲○○原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戊○○等人載同甲○○至台中縣○○鄉○○路某處空屋內,詢問甲○○如何清償債務,雙方相談不歡,戊○○認甲○○無償還之誠意,即與丙○○、己○○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索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由丙○○、己○○持戊○○所有之塑膠棒(優力膠)二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右上臂、右腹部、右腰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強逼甲○○行下列無義務之事:㈠簽發以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金額依序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戊○○。㈡以電話通知友人丁○○協助湊足現金三十萬元,於翌日(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山醫學院對面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丁○○交付該三十萬元予戊○○。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塑膠棒(優力膠)二支、支票三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積欠被告戊○○債務,固有清償之責,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戊○○亦應循合法之途徑求償,惟被告等竟以強暴之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發支票、向友人調取現金,以資清償,顯已妨害告訴人清償債務意思決定之自由,自屬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棒(優力膠)二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支票三張則為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己○○於前揭時地,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十餘人,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押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至台中縣○○鄉○○路某處空屋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右腹部、右腰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強命告訴人交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抵債務。因認被告三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等罪嫌。惟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上車談債務清償事宜,並未強押,車輛係告訴人自願提供,擔保支票可獲兌領等語。經查:㈠被告三人所辯,核與告訴人到庭陳稱:「當天晚上十一時多,在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遇到被告三人,沒有其他人‧‧‧當天他們沒有強押我‧‧‧我自願將車子交給他們,說支票如有兌現,再將車子還我」「(問:在空屋時,有無妨害你自由的行為?)沒有,只是與我談債務而已」等語相符。雖該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遭十餘人強押上車云云,惟告訴人業於本院陳明:「因我被他們逼債,所以不甘願,才如此說。他們沒有強押我,沒有用電線綁我的脖子」等語。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與被告戊○○無金錢糾紛,係被擄人勒贖及強盜財物云云,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證人乙○○、庚○○到庭結證:告訴人與綽「阿清」者確向被告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甚明,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指述,顯有誇大不實,自難憑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之行為,自不得繩以該等罪責,惟依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或係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己○○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