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七六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
樹林市○○街○段○○巷○○號一樓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
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
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二十二
萬六千八百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
│一│丁○○○有│九十五年│土地銀行│CQ一一一六│三萬七千八││
││限公司│四月三十│蘆洲分行│九九三│百元│  │
│││日│││││
├──┼─────┼────┼─────┼──────┼─────┼────┤
│二│丁○○○有│九十六年│土地銀行│CQ一一一六│三萬七千八││
││限公司│四月三十│蘆洲分行│九九四│百元│  │
│││日│││││
├──┼─────┼────┼─────┼──────┼─────┼────┤
│三│丁○○○有│九十七年│土地銀行│CQ一一一六│三萬七千八││
││限公司│四月三十│蘆洲分行│九九五│百元│  │
│││日│││││
├──┼─────┼────┼─────┼──────┼─────┼────┤
│四│丁○○○有│九十八年│土地銀行│CQ一一一六│三萬七千八││
││限公司│四月三十│蘆洲分行│九九六│百元│  │
│││日│││││
├──┼─────┼────┼─────┼──────┼─────┼────┤
│五│丁○○○有│九十九年│土地銀行│CQ一一一六│三萬七千八││
││限公司│四月三十│蘆洲分行│九九七│百元│  │
│││日│││││
├──┼─────┼────┼─────┼──────┼─────┼────┤
│六│丁○○○有│一百年四│土地銀行│CQ一一一六│三萬七千八││
││限公司│月三十日│蘆洲分行│九九九│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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