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勝美 即皇家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課程合約書第五點約定:「雙方於本約涉訟或聲請裁定時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
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