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參照上
開約定書第19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係在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3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期間自92年12月3日至97年12月3日,按原告指數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8點5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率百分之9點99,並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屢
經原告催討,亦未獲清償,尚積欠242,42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一件、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一件、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補發證明單二件、指數利率查詢一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2,422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