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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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湖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
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即年
息18%,另自92年2月7日起調降為年息14.2%)計收循環利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10%加
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
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91年11月8日啟用,並以每月9日出帳單日
,被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累計消費餘額為新台幣
(下同)48,070元及循環息、違約金、費用5,190元,共計
53,260元,被告自92年10月9日出帳單日後即逾繳款日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3,260元及其中48,070元部分自9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4.2%計算之循環息,並依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前開信用卡係其弟弟所冒辦,其
念在親情之故,於92年間與父親至銀行繳款,但其並未同意其弟
弟得以其名義辦卡使用,其有告知銀行該卡係遭冒辦,請求銀行
停卡,亦已對其弟弟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等為證,然
被告否認其有申辦前開信用卡使用,辯稱係其弟弟冒辦等語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
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調
取被告自認真正之臺甲○行印鑑卡、臺北乙○○○立帳申請
書上被告簽名字跡、被告當庭書寫字跡為樣本,委請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丙○○」簽名字跡為鑑定,鑑
定結果為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字跡與前開樣
本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1日調科貳
字第0940010711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丙○○」之簽名並非真正,而原告亦無法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乃被告所申請使用,故應認被告所辯
為可採,即系爭信用卡乃遭他人冒辦使用。
二、至被告雖自承其與父親有於92年間幫其弟弟繳款等語,然被
告與其弟弟乃手足之親,被告父親與其弟弟亦有父子之情,
念在親情之故,被告與其父親先代為繳納其弟弟所積欠之消
費款,尚屬人之常情,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事後承認冒辦行
為之意思,況被告業已對其弟弟提出刑事告訴,有報案單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如已承認其弟弟之冒辦行為,豈
有再對其弟弟提出刑事告訴之理?綜上,系爭信用卡既非被
告所申請使用,被告即非持卡人,自無須負擔系爭消費簽帳
款項。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60
元,及其中48,070元部分自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2%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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